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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B章:商船(海员)(进入危险舱)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78章第96、119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76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则”(code)指由英国政府文书局于1991年出版,并且不时有效的名为《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的联合王国运输部刊物第10章;
“危险舱”(dangerousspace)指任何围封或封闭的舱位,而可预见在该舱位内的空气在某阶段可能含有有毒或易燃气体或雾气,或者缺氧,其程度可能危及进入该舱位的人的生命或健康;
“油船”(tanker)指任何建造或改装作运载散装油类或化学品的船舶;
“气体运载船”(gascarrier)指任何建造或改装作运载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
“船长”(master)不包括看守员;
“船员”(crew)指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吨”(tons)及“吨位”(tonnage)指─
(a)按照《merchantshipping(registration)(tonnage)regulations》(第415章,附属法例)计算的“吨”及“吨位”;及
(b)总注册吨,而就具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1995年制定)
注:
*"《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乃“codeofsafeworkingpracticesformerchantseamen"之译名。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本规例(第11条除外)适用于有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每艘香港船舶;及
(b)第2及11条─
(i)适用于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ii)于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iii)在该船舶是在正常业务中或是因作业上的理由已进入香港水域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渔船;
(b)游乐船只;
(c)凭借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而获准在内河航限运载乘客的船舶;或
(d)当其时船上没有船长、船员或看守员的船舶。
(1995年制定)
第4条危险舱入口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有人需要进入危险舱,否则船长须确保船上无人看管的危险舱的所有入口均保持关闭或以其他方式防止任何人进入。
(1995年制定)
第5条进入危险舱版本日期30/06/1997
(1)雇主须确保保证安全进入危险舱和在其内安全工作的程序,得以清楚订定,而船长则须确保该等程序在船上获得遵守。
(2)除非按照依据第(1)款订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进入危险舱或在其内逗留。
(3)雇主、船长及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其在第(1)及(2)款下的职责时,须全面顾及载于守则内的原则及指引。
(1995年制定)
第6条演习版本日期30/06/1997
每艘以下船舶的船长须确保模拟从危险舱拯救船员的演习每隔最多2个月便举行一次,并须确保该等演习的纪录载入正式航海日志内─
(a)500吨及以上的油船或气体运载船;及
(b)1000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
(1995年制定)
第7条测试设备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有人可能需要进入一艘船舶的危险舱,该船舶的雇主须确保船上载有或备有氧气计以及适合于应付在船上任何危险舱内相当可能遇到的危险的其他测试器具。
(2)船长须确保该等氧气计及该等其他测试器具保持良好操作状态,以及(凡适用者)按照制造商的建议定期予以维修和校准。
(1995年制定)
第8条罚则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雇主违反第5或7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任何船长违反第4、5、6或7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雇主或船长以外的任何人违反第5(2)或(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4)根据本条被控告的人(包括凭借第9条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9条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罪版本日期30/06/1997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或如非实施第8(4)条的规定该人本会因该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该罪行,则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借本条被控告和定罪。
(1995年制定)
第10条视察和扣留香港船舶版本日期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如该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为止。
(3)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11条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版本日期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有否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则─
(a)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述明上述情况,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组织所设立的国际劳工局局长;及
(b)如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该船舶不符合该等规定,以致船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受雇在船上工作的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纠正该等状况的措施已予采取,而为此目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采取该等措施。
(3)凡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4)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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