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及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市、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一切公、私房屋和国有土地。
第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所(简称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镇房地产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房管机关下设相应的专业机构,按行政、事业、企业分开的原则,明确责、权、利,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人房屋,都要服从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自管房屋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在业务上接受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凡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拆迁房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准乱拆乱建。
第二章 住宅建设与分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住宅建设要有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以逐步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改善人民的居住条件。
第七条 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配套建设、同步进行,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第八条 住宅设计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贯彻“适用、经济、在可以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
第九条 住宅建设要充分发挥国家、地方、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省和地方专项投资新建的居民住宅,由当地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条 住宅分配要与投资渠道相一致,新房分配与旧房调整相结合,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住宅分配控制标准,杜绝分房中的不正之风,坚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做到统筹兼顾,合情合理,对超标准的面积实行累进加租。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二条 凡城镇范围内的一切公、私房屋,所有权人须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执照和竣工图纸;
2.购买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双方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材料;
6.分析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
第十四条 所有权登记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应持有关证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及固定资产转移等,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结构局部改变,面积增加或减少及产权分析,应办理变更登记;
3.房屋倒塌、焚毁或拆除,就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应用房籍姓名,不得用化名。
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出具弃权书。
所有权不能亲自登记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十六条 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款。
第十七条 城镇公、私房屋一律凭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产权。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修、改建、扩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划拨用地手续,不得办理产权转移。
第十八条 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所有权证遗失或毁坏,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后补后。
第十九条 由政府代管的房屋,委托房管机关代为登记。证件不全或产权不清的房屋,暂缓登记。
第四章 房屋买卖
第二十条 私人所有的房屋允许买卖。国家、地方、单位投投新建的住宅可以卖给私人,原有公房中适宜出售的住宅,亦可出售给私人。
第二十一条 买卖房屋,双方应共同到当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手续,并别特提供有关证件。
1.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
2.买方须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房屋,严禁利用房屋买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严禁承租人私自买卖或变相买卖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至六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人或承租人不需购买时,可以卖给他人,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借故卖房逼迁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也不得借故刁难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买卖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和房屋产权登记费、买卖价格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议定,经房产交易机构审核方能成交,买卖双方不得隐匿房价。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房屋买卖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出卖享受补贴购买的住宅时,只能由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经营机构收购。
第五章 房屋租赁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私房租赁合同应报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私房屋。
第二十七条 公、私房屋的租金标准,应由市房管机关会同物价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要逐步做到统一,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私有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当地私房租金标准,协调议定,出租人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任何费用。
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对公房承租人课以月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滞纳金;私房承租人是否向出租人交付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改变。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搭建。如因使用需要,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自费加层、翻建、搭建或改装、添装设备等,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由双方签订协议、方可动工。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需使用承租的房屋,须在三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办理退租手续时,应结清房租,交还房屋。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和庭园设施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房管部门公房的单位,若因机构撤并、停办、外迁等,其房屋应交回房管机关,其他部门无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公用部位及其设备,使用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使用,不得恃强霸占。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互换使用住房必须办理住房使用交换手续,互换住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由出租人与新的承担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1.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
2.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3.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长期空关六个月以上不用。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租用私有房屋,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要按租赁合同规定维护保养房屋,确保住用安全。出租的房屋如因修缮不及时,致使房屋倒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租人应负责赔偿,由于承租人的过错使房屋受到损害,承租人应负责赔偿;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倒塌,使承租人遭受损失,出租人不负赔偿责任。
相邻房屋维修时,有关双方应相互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公房租金收入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按照以租养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办理,不得挪作别用。房管部门经营公房维修资金不足,可由城市建设税补贴。
第六章 房屋代管
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在房屋所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义务。
第三十九条 下列房屋,应由当地房管机关予以代管:
1.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2.产权情况不清的房屋;
3.无人管理的房屋;
4.其他依法应由政府代管的房屋。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应缴验房屋所有权证件,经审查属实,即终止代管,予以发还。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代管房屋,应按月交纳房租。过去无偿拨用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律按当地租金标准起租,不得无租使用。
第四十二条 代管房屋因受不可抗拒的灾害所造成的损失,代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地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牟取高利。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土地,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划定用地范围,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对久占不用的城镇土地,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房管机关予以收回。
一九八六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