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区段征收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审核事宜,特依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区段征收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以本府为需用土地人为限。
第2条 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应由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于区段征收公告期间向本府提出申请。
第3条 区段征收范围内不妨碍都市计画事业及区段征收计画之建筑物及土地,有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其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之土地所有权人,得申请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依建筑法领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二依法完成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建筑物。
三实施建筑管理前兴建完成之建筑物。
四已办竣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学校、社会福利、慈善事业、宗教团体用地。
前项情形于建筑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时,其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应由土地所有权人及建物所有权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应以该基地所有权人经核定发给抵价地,且以其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为限。
第4条 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应检具经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计画书,载明下列事项送本府审查:
一申请保留建筑物合法部分之投影面积、位置图、现况图(含门牌、用途、建材、楼层数、建筑分层面积、附属建物情况、基地座落地号、合法建筑物证明等)。
二申请保留分配土地之位置、地形、地势、面积、都市计画套绘图。
三申请保留分配土地内之交通、用水、用电、排水、安全及高程等问题之处理方式,并叙明如何配合区段征收工程之进行。
四建筑物结构安全之证明文件及因区段征收工程所造成之震动、尘土及基地安全之防护措施。
五应自行拆除之违章建筑拆除计画。
六其它相关事项。
实施建筑管理前兴建完成之建筑物,除检具前项文件外,并应提出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该建筑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门牌编钉证明。
三缴纳房屋税凭证或税籍证明。
四缴纳自来水、电费收据或证明。
五其它足资证明文件(如航测图或都市计画地形图等)。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一妨碍都市计画事业:
(一)位于安置住宅用地、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国民学校用地或其它公共设施用地范围者。
(二)使用现况不符合都市计画规划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且对该使用分区内土地未来开发利用有妨碍之虞者。
(三)使用现况经认定有妨碍都市景观之虞或与都市计画规划之未来发展目标显不相当者。
(四)其它有具体事实足以认定有妨碍都市计画事业之虞者。
二妨碍区段征收计画:
(一)有影响区段征收工程之虞者。
(二)妨碍抵价地分配者。
(三)依第六条第一项计算之保留面积,未达区段征收后该街廓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之最小建筑面积者。
(四)建筑物部分为违章建筑且未自行拆除者。
(五)建筑物须部分拆除或因其一侧以上建筑物须拆除,致该建筑物有安全之虞者。
(六)其它有具体事实足已认定有妨碍区段征收计画进行之虞者。
第6条 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面积之核定基准,以该建筑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积除以区段征收后该土地都市计画使用分区建蔽率计算之。但不得大于该建筑物之原建筑基地面积。其限于现况或街廓宽度、深度无法配足或申请人同意不配足者,得酌予调减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面积。
前项核定基准,其计算公式为:建筑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积÷都市计画使用分区建蔽率=核定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面积≦原建筑基地面积第一项原建筑基地面积以下列方式认定:
一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依使用执照所载该建筑物之基地面积计算。
二旧有合法建筑物,依该建筑物合法部分之投影面积加计百分之五十,作为基地面积。
土地所有权人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大于第一项应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权利价值时,不得集中于应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上增加保留分配之面积。
第7条 经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其实际分配土地面积,以分配结果公告确定之面积为准。
第8条 经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其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积之权利价值,大于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者,应缴纳差额地价;权利价值小于应领抵价地之权利价值者,其剩余之权利价值仍应依规定参加抵价地抽签分配作业。
第9条 经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应全力配合区段征收作业之进行,对于因工程施作所造成之不便,有忍受之义务。
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在区段征收期间所生之各项租税或费用,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权人自行负担。
原所有权人如未依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计画书执行,致妨碍都市计画事业或区段征收计画时,本府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核准。
第10条 经申请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于本府尚未核复前,或已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于本府通知办理抵价地分配作业说明会前,撤回申请或申请放弃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由本府就资金调度情形及视区段征收实际作业情形核处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