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煤矿设计、地质、生产建设单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06) 49号)和《关于印发〈研究重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通知》(安监总厅煤矿[2006]134号)要求,结合首批15个重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工作情况,我们起草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基本要求》)。现征求意见,请各单位组织有关人员对《基本要求》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06年11月20日前将意见和建议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司(传真:010-64463029;E-mail:aqxk@chinacoal-safety.gov.cn)。
联 系 人:王万生
联系电话:010-64463029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征求意见稿)
前 言
本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安全监察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基本要求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内容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重大煤矿建设项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DZ/T0215-2002 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
GB50215-2005 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
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5号)
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6]49号)
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局令第16号)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9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令第13号)
3 术语和定义
安全核准 Safety sanction
安全核准是煤矿建设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之一,主要解决煤矿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建设开发安全条件问题。
4 安全核准必备基础材料
4.1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
4.2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3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4.4 建设单位业绩报告。
5 安全核准基本要求
5.1 井田地质勘查报告
5.1.1 井田地质勘查应达到勘探(精查)程度,符合《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有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2 煤层瓦斯
5.1.2.1 所有瓦斯煤样均应做煤的工业性分析,测定气体成分和含量,详细描述煤体结构。
5.1.2.2 对属于沼气带、氮气-沼气带及CO2含量超过5m3/t的井田,勘探阶段对每个主要可采煤层应增补5个以上瓦斯煤样点,并测定煤的坚固性系数(f)、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吸附常数(a,b)、煤孔隙率和渗透率、煤层瓦斯压力(钻孔中测定)等参数。
5.1.2.3 应对矿井瓦斯等级、煤与瓦斯突出的可能性进行预测和评价。
5.1.3 煤尘爆炸性危险性
各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层均应采取二至三个样品进行煤尘爆炸性鉴定,做出有无煤尘爆炸危险性的明确结论。
5.1.4 煤层自燃倾向性
各可采及局部可采煤层均应采取三至六个样品进行煤层自燃倾向性试验,确定煤层自然倾向性。
5.1.5 井田水文地质
5.1.5.1 应按直接充水含水层的富水性及补给条件,确定矿井水文地质勘查类型;
5.1.5.2 应预算出第一水平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5.1.5.3 应预测矿井涌水量的变化趋势和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及地段。
5.2 可行性研究报告
5.2.1 应由具备甲级工程设计资质和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5.2.2 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开采方法应充分考虑到矿井主要灾害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5.3 安全预评价报告
5.3.1 应由具备甲级资质的评价机构编制并按规定通过评审。
5.3.2 应对矿井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危害程度及其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做出明确结论。
5.4 建设单位业绩报告
5.4.1 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开办煤矿历史、灾害类型、生产能力及安全生产情况等内容。
5.4.2 必须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确认并出具书面证明。
5.5 建设单位安全资格
5.5.1 开发建设灾害严重(属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由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的煤炭企业建设或参与建设。
5.5.2 建设单位直属(包括控股)的生产矿井、施工队伍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该单位一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三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
5.5.3 中央或省级煤炭集团公司,其下属相当于矿务局一级的法人单位所属生产矿井或施工企业发生过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该法人单位一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发生过一次死亡3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三年内不能申报或参与申报煤矿建设项目。
5.6 安全开采条件
5.6.1 设计生产能力
5.6.1.1 新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在45万吨/年及以上,但不得高于500万吨/年,矿井布置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
5.6.1.2 新建高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800万吨/年。
5.6.1.3 新建低瓦斯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高于1500万吨/年。
5.6.1.4 改扩建矿井建成后设计生产能力不得超过相同安全开采条件的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
5.6.2 开采深度
5.6.2.1 新建煤矿项目(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
5.6.2.2 改扩建煤矿项目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
5.6.3 矿井瓦斯等级
5.6.3.1 井田内局部瓦斯富集区域相对瓦斯涌出量达到10m3/t及以上,应按高瓦斯矿井设计。
5.6.3.2 地质勘查报告预测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5.6.3.3 经国家局授权单位论证认为井田内存在突出危险性煤层,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5.6.3.4 部分煤与瓦斯突出参数超标、且周边有突出矿井,应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
5.6.4 老窑及其它煤矿
5.6.4.1 应查明井田内和邻近区域现有矿井、老窑的分布与开采情况,基本确定各类采空区范围及其积水情况。
5.6.4.2 井田范围内不得有正在开采的其它煤矿。
5.6.4.3 在垂直方向上,本井田范围不得与其他煤矿井田范围相互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