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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

(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中有关条件的原种场、一级良种繁殖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种畜种禽专业户和家禽孵坊,可以依照《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领《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优良地方品种和培育品种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生产性能表现优秀的优良品种。
  (二)有具备高、中级畜牧兽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的场长。
  (三)有较好的自然资源和生产配套设施。
  (四)育种资料完整、可靠,记录表格全面,并能定期进行总结、统计、分析。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原种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100头、公猪10头,4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300头、公牛10头,地方品种母牛2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500头、公羊3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5000羽(应有20个家系)、公鸡配套;
  5.鸭:母鸭2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10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3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20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500羽、公鹑配套;
  10.蜂:200箱。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畜种禽来自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下列品种:
  1.经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地方品种或培育品种;
  2.从省外、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充足的饲料资源和较完善的生产设施。
  (四)育种资料齐全,记录表格全面、完整、真实可信。
  (五)认真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具备相应的防疫设施。
  (六)各类一级良种繁殖场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60至90头、公猪6至9头,3个以上血缘;
  2.牛:培育品种母牛150头、公牛5头,地方品种母牛100头、公牛5头;
  3.羊:母羊200头、公羊2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3000羽(应有20个以上家系)、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3000羽;
  5.鸭:母鸭10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50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2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50羽、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300羽、公鹑配套;
  10.蜂:100箱以上。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饲养的畜禽品种是地(市)农业行政部门核定并从原种场、原产区或上一代场引进的品种。
  (二)有相适应的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相适应的饲料条件。
  (四)有相适应的记录表格和育种资料。
  (五)有防疫设施、能做好防疫工作。
  (六)各类二级良种繁殖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母猪30头、公猪3头,3个血缘;
  2.牛:地方品种母牛60头、公牛5头以上;
  3.羊:母羊100头、公羊10头;
  4.鸡:地方良种母鸡1500羽、公鸡配套,引进外来鸡D系1500羽;
  5.鸭:母鸭500羽、公鸭配套;
  6.鹅:母鹅250羽、公鹅配套;
  7.兔:母兔100只、公兔配套;
  8.鸽:母鸽100只、公鸽配套;
  9.鹌鹑:母鹑100羽、公鹑配套;
  10.蜂:60箱以上。


    第六条    种畜种禽专业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种公畜是从原种场、良种繁殖场或原产区引入的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优良品种。
  (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人员已经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三)能按技术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防疫工作。
  (四)各类种畜种禽专业户的基础群分别不少于如下数量:
  1.猪:种公猪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2.牛:种公牛1至2头,也可使用精液配种;
  3.羊:种公羊2至3头;
  4.鸡:本地良种母鸡300羽以上,配套系500套以上,不得自繁制种;
  5.鸭:母鸭200羽以上;
  6.鹅:母鹅100羽以上;
  7.兔:母兔50只以上;
  8.鸽:母鸽50羽以上;
  9.鹌鹑:母鹑80羽以上;
  10.蜂:40箱。


    第七条    家禽孵坊要从合格的种禽场引进种蛋孵化。如从农户收种蛋孵化时,应事先与农户商定,淘汰其劣种公禽、同时投放良种公禽。


    第八条    凡符合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交纳工本费和技术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4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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