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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边疆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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