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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特制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考试方式,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
  (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
  (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六条   各考点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成立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承办受理报名、审查报名人员资格、设置考场、组织考试等项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三)有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八条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标准缴纳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各地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以及有关机构、组织可以举办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培训班,但是不得强制性地要求考试报名人员参加培训,不得强制性地要求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其指定的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十条   参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出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出题、审题人员不得从事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授课、答疑、辅导等活动。


    第十一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的,由监考人员予以制止并提出警告。


    第十二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作出取消其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他人答题卡或者答卷,传递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
  (三)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串通考试工作人员改动答题卡或者答卷的。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考试成绩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确定,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五条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达到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关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试卷运送和保管、考试规则、监考、阅卷、成绩核查的具体考务规则另行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考务规则的要求,进行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工作。参与出题、试卷运送和保管、监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参与阅卷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公平、公正。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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