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技字第0940022997号公告订定发布;并自即日生效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本计划
第一章 综合概述
第一节 缘起及依据
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美国发生三哩岛核子事故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紧急应变计划立刻成为国际间重视之焦点。为建立我国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体系,强化整体应变效能,中央主管机关于会商各有关部会及核子反应器设施所在之地方政府后,订定「核子事故紧急应变计划」,报经行政院于七十年核定实施,嗣后并数度报奉行政院核定修正。「核子事故紧急应变计划」实施期间,除各核子反应器设施每年定期举行设施内紧急计划演习,以强化人员应变能力,防止事故之发生及减低事故之影响外,政府并先后办理多次大规模之紧急计划联合演习,结合中央与地方政府之资源,进行演练,俾一旦核子事故发生时,能迅速集中人力、物力,采取必要措施以消弭或降低民众可能受到之损害。鉴于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作业攸关民众安全,对国家社会有重大影响,且历年来舆论对其法制化之期待甚殷,爰于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完成「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以下称本法)之研订,并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总统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四九八一号令公布,并经行政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院台科字第0940011847号令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中央主管机关爰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纲要性及指导性之「核子事故紧急应变基本计划」(以下简称本基本计划),以为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之作业依据。
第二节 架构及内容本基本计划分为八章:第一章为综合概述,第二章为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第三章为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之重点事项,第四章为平时整备措施,第五章为紧急应变计划演习,第六章为事故通报及动员应变,第七章为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及复原作业,第八章为紧急应变计划业务管考。
第一章说明本基本计划缘起及依据、架构及内容、核子事故特性及分类、紧急应变计划区等事宜,以利计划使用者得以迅速了解本基本计划概貌。第二章说明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核子事故支持中心、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与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之编组及任务。第三章说明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画与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内容及其修订事宜。第四章说明人员编组及训练、应变场所与设备之配置及维护测试、民生物资之调度及供应、民众防护措施之整备、紧急通讯设施之建置及测试、紧急应变组织动员测试、紧急应变计划宣导等平时整备事宜。第五章说明紧急应变计划区演习及核子反应器设施演习等事宜。第六章说明各类事故时之通报及动员应变事宜。第七章说明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与紧急应变报告及复原作业等事宜。第八章说明紧急应变计划业务检查、考核及管制追踪等事宜。
第三节 核子事故特性及分类
为确保我国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安全无虞,从设计建造开始,到正式运转,甚至未来除役及放射性废弃物的最终处置,均应严格的监督和管制。我国核能电厂采用与欧美等核能先进国家相同的轻水式反应器设计,除了以多重、多样、独立的安全保护装置及严谨的操作程序和品质保证,防止异常事件或事故的发生外,并且考虑对地震、台风、海啸等本土性天然灾害的承耐能力。
一般常见之灾害如火灾、爆炸、空难等,其救灾讲求时效性,需立即动员应变,以争取任何可用的一分一秒。核子事故的发展具有时序性,一般说来,整个演变的过程,从发生事故征兆到放射性物质大量外释造成实质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
核子事故依其可能影响程度划分为紧急戒备事故、厂区紧急事故及全面紧急事故等三类。核子事故发生时,包括辐射侦测与评估、民众防护措施(预警、掩避、碘片服用、疏散、交通及物资管制、医疗、收容、污染清除)、新闻发布、复原等应变行动,所需物力、人力极为庞大,除中央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国防部应依本法进行应变外,各相关机关亦应予以必要协助。此类应变作业首要在协调沟通联系,平时应藉由定期之演练与测试,使编组人员熟稔相关作业程序,俾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迅速采取有效之应变作为。
第四节 紧急应变计划区
紧急应变计划区系万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发生核子事故且可能造成大量放射性物质外释时,为保护民众健康及安全,必须实时采取民众防护措施之区域。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依核子反应器设施型式、设施周围地形、人口分布状况及气象资料等,评估划定各核子反应器设施周围之紧急应变计划区,并每五年检讨修正。
第二章 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
为有效执行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核子事故发生或有发生之虞时,应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核子事故支持中心及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
为推行及督导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业务,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设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各紧急应变组织编组及任务如下:
第一节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
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内政部、国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新闻局等机关组成,负责督导应变措施之执行、核子事故分析评估及处理、通知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及支持中心、发布警报与新闻及民众防护行动命令、调遣各相关机关人力与物力等事宜。
第二节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
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交通部中央气象局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组成,负责实施人员、车辆及环境等之辐射侦测、研判事故程度与影响范围、民众辐射剂量评估及民众防护行动建议、提供充分信息及技术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等事宜。
第三节 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由紧急应变计划区所在之直辖市及县(市)派员组成,负责执行民众掩蔽与疏散(运)、碘片发放、疏散民众收容、暂时移居、紧急医疗救护、交通管制、警戒与秩序维持,及协助发布警报及新闻等事宜。
第四节 核子事故支持中心
核子事故支持中心由国防部派员组成,负责实施人员、车辆及重要道路等辐射污染之清除,并协助执行辐射侦测、民众掩蔽与疏散(运)、疏散民众收容、暂时移居、紧急医疗救护、碘片发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维持等事宜。
第五节 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
核子事故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由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派员组成,负责事故状况控制、分析评估及应变处理、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事故通报联系及信息提供、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之施行及管制措施等事宜。
第六节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设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负责核子反应器设施内紧急应变作业有关之支持与协调及建议、事故资料搜集分析与辐射剂量及影响程度之评估、配合各级灾害应变中心进行相关之应变措施、与各级主管机关之通报联系与协调及请求设施外支持、核子反应器设施内紧急应变有关业务之督导考核及演习规划等事宜。
第三章 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之重点事项
第一节 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为保障民众安全所订定之地区性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地方主管机关应订定「区域民众防护应变计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计划内容应包括:综合概述、核子事故分类、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紧急应变场所及设备配置、事故通知及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平时整备措施、紧急应变措施、复原措施及应变计划业务管考等事项。
第二节 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
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为进行设施抢救及配合地区民众防护作业所订定之应变计划;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订定「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计划内容应包括:综合概述、核子事故分类与判定程序及方法、紧急应变组织及任务、平时整备措施、紧急应变措施、复原措施及紧急应变计划业务管考等事项。
第三节 紧急应变计划之修订本章所定各应变计划,每五年应作一次完整审视与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修订之。
第四章 平时整备措施
第一节 人员编组及训练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应将所有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人员及团体,依其专长及任务特性,予以适当编组,并每年至少实施一次紧急应变编组人员训练,以期人员熟习相关应变作业;编组人员如有异动,应随时更新编组名册,并适时实施新进人员训练。指定之机关办理人员编组及训练时,各级主管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二节 应变场所与设备之配置及维护测试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应依其权责分工,设置必要之应变场所及设备,并指派专人负责执行场所与设备之维护及测试,随时确保场所与设备能发挥正常功能。有关维护与测试之频次,由各单位依场所与设备之妥善性需求,自行订定。
第三节 民生物资之调度及供应地方主管机关应储备必要之饮用水、粮食及其它民生必需品;或预先订定书面契约,建立各项民生物资调度供应计划,以备核子事故发生时,能及时供应工作人员及民众。民生物资供应不足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协助调度供应。
第四节 民众防护措施之整备地方主管机关应妥善储备民众防护行动所需之设施及器材,如:人员及物资疏散运送工具、急救用医疗器材及药品、人命救助器材及装备、碘片等;或预先订定书面契约,建立各项设施及器材之及时供应机制,并应详细规划完善之调度指挥作业,以备核子事故发生时,能有效执行民众防护行动。民众防护设施及器材不足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协助调度供应。
第五节 紧急通讯设施之建置及测试各紧急应变组织为确保通讯及数据传递之畅通,应建立多元化通讯及网络系统。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应指定其对外紧急通讯负责单位及人员,并将通讯数据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建立核子事故紧急通讯簿;通讯数据如有变更,并应随时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更新。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半年与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进行紧急通讯测试一次,以确保紧急通讯作业之正确与顺畅;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应每三个月进行其内部编组人员之通讯测试一次。
第六节 紧急应变组织动员测试
为确实掌握紧急应变组织动员情况,以有效规划各项应变措施,中央主管机关得执行各紧急应变组织动员测试。
第七节 紧急应变计划宣导
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应以宣导资料、短片、实地参访或办理座谈会、讲习会及说明会等方式,对紧急应变计划区及其邻近区域内之民众,进行紧急应变计划宣导。上述作业,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配合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五章 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第一节 紧急应变计划区演习
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应择定一紧急应变计划区,办理紧急应变计画演习。演习前,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各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及相关紧急应变组织,择定下列项目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演习,并订定演习计划:
一、事故通报及信息传递。
二、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
三、事故影响评估。
四、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五、区域管制。
六、民众防(救)护行动。
七、辐射污染清除。
八、复原作业。
九、新闻发布作业。
第二节 核子反应器设施演习
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每年应就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办理紧急应变计划演习。
前项演习得择定下列项目之全部或一部纳入演习,并据以订定演习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但每一核子反应器设施每四年应执行一次全部项目演习:
一、事故通报及信息传递。
二、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
三、事故控制抢修。
四、事故影响评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七、设施内人员防(救)护行动。
八、新闻发布作业。
第六章 事故通报及动员应变
核子事故发生时之通报及各紧急应变组织动员应变作业如附表,说明如下:
第一节 紧急戒备事故时之通报及动员应变发生紧急戒备事故时,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动员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全部人员及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全部或一部人员,进行应变;并立即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动员全部或一部人员设置成立紧急应变小组,并依事故状况及影响程度,通知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持中心待命。必要时,应即通知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先行派遣人员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应变。
第二节 厂区紧急事故时之通报及动员应变发生厂区紧急事故时,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动员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及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全部人员,进行应变;并立即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成立紧急应变小组及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并通知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及核子事故支持中心先行派遣人员前往指定场所,进行应变。如有扩大执行应变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由该中心通知国防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分别设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第三节 全面紧急事故时之通报及动员应变发生全面紧急事故时,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应动员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及核子事故紧急应变专责单位全部人员,进行应变;并立即通报中央主管机关及地方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成立紧急应变小组、核子事故辐射监测中心及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并由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通知国防部及地方主管机关分别设置成立核子事故支持中心及核子事故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第七章 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及复原作业
第一节 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当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灾害应变中心确认各项紧急应变措施均已完成后,解除各紧急应变组织任务。
第二节 紧急应变报告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应于应变任务解除后二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报事故处理摘要,并于三十日内提报紧急应变工作报告,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六十日内汇整作成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总结报告,陈报行政院后公告之。
第三节 复原作业
紧急应变组织任务解除后,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召集内政部、国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新闻局、受灾区域之地方政府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成立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采取复原措施,使受灾区域迅速恢复正常状况。各级政府相关机关及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接获核子事故复原措施推动委员会通知后,应依其任务分工,分别进行核子反应器设施毁损程度评估与修复、环境辐射监测与辐射污染清除、受事故影响区域进出管制、饮用水与农林渔牧产品之管制及供应、民众安置与医疗照护及心理谘商及其它必要复原作业。
第八章 紧急应变计划业务管考
各紧急应变组织及参与紧急应变作业之机关(构)依本法规定应办理之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测试之,并得视需要,要求各该组织及机关(构)限期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对于重大修正或改善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并应予以列管追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