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北县政府北府法规字第094060836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筹措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重置及处理场(厂)复育资金,执行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特设置台北县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目所订之特别收入基金,以本府为主管机关,本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执行机关。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收入中属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成本部分收入。
二、上级机关核拨之补助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机具或设备、设施重置支出。
二、一般废弃物处理场(厂)复育支出。
三、其它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府设台北县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监督本基金之管理及运用。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及监督事项。
二、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事项。
三、其它有关本基金事项。
第7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由副县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九至十五人,由县长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本府财政局、主计室及有关机关(单位)代表。
二、公益团体代表。
三、学者专家。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公益团体代表、学者专家之委员合计应占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单位)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聘期内委员出缺时,得补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届满之日止。
第8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局派员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
第9条 本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会议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一项会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之决议行之。
第10条 委员均应亲自出席会议。但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如因故不能亲自出席时,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员关于案件审议、决议之回避,准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11条 本会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员得依规定支给交通费及出席费。
第12条 本基金应于代理县库之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存管。但经本府项目核准者,得存入其它金融机构或邮政机关。
第13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之编制与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循预算程序解缴县库。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