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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染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的,每辆(次)罚款十元至三十元; 
  对正在漏、撒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驶中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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