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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注意事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3314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8点

一、依据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符合下列条件及资格之证券商,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后得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并应依本注意事项办理:

(一)证券商种类: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综合证券商。

(二)自有资本适足率:申请前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逾百分之二百。

(三)信用评等:取得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twBBB级以上,或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BBB(twn)级,或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Baa2.tw级,或FitchRatingsLtd.评级BBB级,或Standard

Poor'sCorp.评级BBB级,或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Baa2级以上之长期信用评等。

(四)法令遵循:

1.最近三个月内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分,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处分者。

2.最近六个月未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处分,或依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处分者。

3.最近一年未受本会为停业之处分者。

4.最近二年未受本会撤销或废止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5.最近一年未受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分者。证券商不符前项第四款之条件者,如已经提出具体证明并已改善,得不受该款之限制。

三、财富管理业务系指证券商针对高净值客户,透过业务人员,依据客户需求,提供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等服务。

前项所称高净值客户之条件,由证券商自行依据经营策略订定之。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涉及外汇业务之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之同意。

四、本项业务如涉及其它金融特许事业之规范者,其业务兼营之许可及人员之资格条件,应另依各业之规定办理。

五、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应依据所提供之各商品及服务有关法令规范,订定下列经营政策与作业程序,并报经董事会(外国证券商在台分支机构可由总公司授权人员)核可后办理。

(一)经营政策:其内容至少应包括本项业务之目标与策略、市场定位与客户区隔、商品与服务项目及组织架构与责任分工等。

(二)作业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1.财富管理业务人员之人事管理办法。

2.了解客户(KnowYourCustomers)评估作业程序。

3.监视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作业程序。

4.客户数据运用、保密及客户意见反映处理程序。

5.业务推广及客户账户风险管理作业程序。

6.防范内线交易及利益冲突之机制。

7.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六、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应独立于其它业务部门之外,设立专责部门与人员,负责业务之规划与执行及业务人员之管理。非财富管理业务专责部门之人员,不得以财富管理之名义或以理财人员名义执行业务。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之业务人员除应具备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之资格外,并应具备由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订定并报经本会核定之其它资格条件及训练。

七、证券商订定财富管理业务人员之人事管理办法,内容至少应包括人员之资格条件、专业训练与资格、职业道德规范、薪资奖酬及考核制度等。

为提升财富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之素质,证券商应持续进行人员之教育训练,并依各项作业程序规范订定业务人员标准作业程序,提供予业务人员,以资规范。

八、证券商订定了解客户评估作业程序,应依不同业务属性,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之接受与开户:

1.客户开户作业与最低往来金额及条件,以及得拒绝交易及接受客户之各种情事。对特定背景或职业之高风险人士及其家属,应订定较严格之审查及核准程序。

2.客户基本数据之建置作业,包括客户身分与基本背景资料、客户征信数据、理财需求与目标、其它有关客户信誉之资料、从事行业与资产来源(详述产生该财富之经济活动)及客户提供数据之确认。

3.客户授权另一人代表签名开户,须另对受托人进行评估并掌握受益人。

(二)客户投资能力之评估:评估客户之投资能力及接受客户委托时,除参考前款数据外,应综合考量下列数据及一定金额以上之大额交易核准程序:

1.客户资金操作状况及专业能力。

2.客户之投资属性、对风险之了解及风险承受度。

3.客户服务之合适性,合适之投资建议范围或交易额度。

(三)客户评估数据之更新:

1.证券商应适时更新客户资料,并密切注意客户财务状况之变动。

2.客户投资能力之评估与交易之接受应配合客户数据之变动及其它有关左证资料予以检讨修正。

(四)客户数据与能力评估之验证:证券商应指定业务承办人以外之人员或其它独立之控制人员定期查核该等客户档案,以确定客户数据之正确性、一致性及完整性。

九、证券商订定监视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作业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辨识及追踪控管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机制之建立。

(二)对高风险客户往来交易例外管理机制之建立,并根据以往交易或有关单位之案例通报,对于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模式应配合业务发展复杂程度建立数据库(档案)。

十、证券商订定客户数据运用、保密及客户意见反映处理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客户数据运用、维护之范围及层级,防范客户数据外流等不当运用之控管机制。

(二)受理客户意见、申诉之管道,调查、响应及处理客户意见、申诉之作业程序。主管并应定期督导客户申诉案件之处理执行情形。

十一、证券商订定业务推广及客户账户风险管理作业程序,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之推广,应订定标准作业程序,以确保作业流程及相关书件数据符合有关规定,包括商品介绍与风险告知、收费明细及标准(含代销商品)。

(二)证券商销售商品时应提供客户风险预告书,并请客户提供已了解商品风险之确认书。业务人员应针对客户有无涉及洗钱与不法交易执行检查程序并出具确认报告书。

(三)证券商应制作客户权益手册提供客户,并应将客户意见表达、申诉之管道,响应及处理客户意见之机制等与维护客户权益之相关信息纳入。

(四)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如推介或销售其它机构发行之商品予客户,有关推销不实商品或未善尽风险预告之争议责任,应由证券商负责,并应于第(三)款客户权益手册中充分告知客户。

(五)证券商应建立交易控管机制,避免提供客户逾越征信额度、财力状况或合适之投资范围以外之商品或服务,并避免业务人员非授权或不当顾问之业务行为。

(六)证券商提供客户之重要文件数据、报告应建立一适当之控管机制及保存年限,以确保内容之适合性与正确性。对于重大信息变动或数据内容错误等情形应及时通知客户并为适当之处理。

(七)证券商应订定适当之作业办法,密切注意评估客户资产配置及投资组合之变化,并向客户报告。

(八)证券商应建立向客户定期及不定期报告之制度。除第(六)、(七)款之必要报告项目外,其它有关报告之内容、范围、方式及频率,应依照双方约定方式为之。

十二、证券商订定防范内线交易及利益冲突之机制,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本项业务属其它部门之信息亦应建立隔离之机制,以避免不当流用。

(二)证券商应透过持续教育训练等方式,加强办理本项业务人员之职业道德。

(三)办理本项业务人员应将客户利益列为优先,业务部门主管对于特定之个人交易与客户利益有冲突之虞而不适当时应不予核准。

(四)证券商应加强控管办理本项业务之人员,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直接或间接要求、期约或收受不当之金钱、财物或其它利益,致影响其专业判断与职务执行之客观性。

(五)有关业务人员直接或间接接受客户或第三人之馈赠应订定规范标准或管理措施。另应确保所订定之奖励报酬制度,不得影响业务人员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户之客观与公正性。

(六)办理本项业务之人员,不得接受客户不合法交易,从客户获知其买卖某标的商品之相关讯息,有利益冲突或不当得利之虞者,不得从事该等标的之买卖。

(七)办理本项业务之人员,应以客户之适合性推介商品,其薪酬宜衡平考量佣金、客户委托规划之资产成长情形及其它相关因素,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实广告,利诱客户买卖特定商品。

(八)证券商应将提供各项商品与服务之收费标准与明细充分揭露。

(九)证券商应将提供财富管理服务实际收取之手续费、推介销售商品获取之佣金及其它名义费用向客户充分告知。

(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前款收入不得有支付特定关系人之情形。

十三、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订定各项规则及程序,应依洗钱防制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洗钱之防范,并应针对办理本项业务之业务人员、内部稽核及法令遵循部门人员订定洗钱防制教育训练计划,定期举办辨识及追踪不寻常或可疑交易之教育训练。

十四、证券商应依前开各项作业程序与机制,订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内部稽核部门或法令遵循部门应定期审核各项规则内容,确保符合法令规定及加强查核本项业务执行情形,以控管作业、交易程序符合内部规范及法令规定。内部稽核部门应对了解客户之评估作业、客户投资额度与范围之合适性及洗钱防制等作业执行情形加强查核,检讨相关控管及机制建置成效。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相关洗钱防制事项之规划及监督应由内部稽核部门主管负责,并至少每年将业务部门相关执行情形提报董事会。

十五、证券商应依前开各项作业程序与机制,订定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并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务分析及监控相关风险,采取适当之因应措施。证券商执行前开因应措施时应注意避免损及客户之权益。

十六、证券商办理财富管理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应配合业务发展及复杂程度持续提升,以落实前开各项作业程序所订之相关规定,包括实时建立、更新客户数据,控管客户不寻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门人员应积极参与系统功能设计与测试,以确保证券商于办理本业务时符合相关规定。

十七、证券商申请办理财富管理业务,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提出申请,本会于十五日内未表示不同意者,视为同意办理:

(一)董事会核可办理本项业务议事录。

(二)营业计划书:内容包括本注意事项第五点所列经营政策及各项作业程序等。

(三)符合办理本项业务资格条件之证明文件(未受本会处分部分免)。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本项业务者,应检具总公司董事会同意函,向本会提出申请。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所营事业应符合本注意事项第二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标准,且申请日之前未受其证券主管机关第二点第一项第四款处分情事,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与长期信用评等并应分别符合第二点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标准。

十八、证券商办理本项业务,如违反本注意事项之规定,本会得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五条及六十六条规定,依其情节轻重为适当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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