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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李振同等个人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李振同、李慕晨、姚君平、杨松林、姚松宜、齐建新、王国英、董启、霍广志、吴小新、徐正林、刘建国、卢风书、高明来、刘魏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石家庄劝业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劝业公司”)原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振同、原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卢风书等人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信息披露不实
  石劝业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业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海公司”)于1992年8月以100万元登记注册,1993年10月资本金变更为300万元。注册资金及流动资金全部由石劝业公司投入。但是,石劝业公司在1996年上市公告书以及1996年至1998年年报、中报中将全资子公司业海公司虚假陈述为仅持43%股份的参股公司。
  (二)信息披露存在遗漏
  1、石劝业公司1997年、1998年底银行及其他单位借款余额为9402万元、10235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抵押借款为6650万元、6893万元,分别占借款总额的70.73%和67.34%。1998年抵押借款逾期额达3620万元,占抵押借款额的52.52%。抵押的固定资产有石劝业酒店地上1--19层及地下两层,商场营业楼1--4层、酒店及商场占地的土地使用权、热交换站、石家庄公司金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对此,石劝业公司在1997、1998年年报、中报上未作明确披露,直到1999年年报才对这些将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固定资产抵押情况进行披露。
  2、1992年石劝业公司与广东东莞金多港实业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书”,于1992年至1994年2月先后付款1510万元购买金多港开发区荔园别墅10栋及高尔夫球会员证10个。石劝业公司在1996年上市公告书以及1996年至1998年年报、中报中对此虽作了披露,但对至今未取得别墅房屋产权证一事一直未作明确披露。
  石劝业公司的上述(一)、(二)行为,构成《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述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是原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振同,负有直接责任的是原公司总会计师李慕晨,在石劝业1997、1998年年报及1998年中报上签字的董事姚君平、杨松林、姚松宜、齐建新、王国英、董启、霍广志、吴小新、徐正林、刘建国。
  (三)原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
  原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现改制为石家庄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在石劝业1997、1998年年报、中报中,虽然出具了保留意见带说明段和无保留意见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但就石劝业公司对业海公司投资问题、金多港别墅房屋产权证问题,未能进行有关合同协议的核查验证,对固定资产的抵押未作明确说明,工作没有勤勉尽责,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原石家庄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为卢风书、高明来、刘魏舒。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振同处以警告,罚款3万元。对原公司总会计师李慕晨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对在石劝业公司1997、1998年年报及1998年中报上签字的董事姚君平、杨松林、姚松宜、齐建新、王国英、董启、霍广志、吴小新、徐正林、刘建国处以警告。
  (二)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卢风书、高明来、刘魏舒处以警告。
  李振同、李慕晨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备查。李振同等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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