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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项目为: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持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八;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八;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七;
  (五)核挑、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征范围是:
  (一)新开发荒坡、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将产(不包括果用瓜类)生产的,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收入。
  农村贫困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减免照顾。
  除前二款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抗税、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夏征期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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