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煤炭工业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精查储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精查勘探费用是矿井基本建设投资的组成部分,列入矿井设计概算。
第三条 精查勘探费主要用于矿井(露天)建设项目的精查(最终)勘探、补充勘探、扩大延深勘探、水源勘探、初期采区地震勘探等。
第四条 19911994年期间开工建设(含改扩建)的国有重点煤矿及1994年以后开工建设的已有精查报告的国有重点煤矿,根据所占用工业储量按0.0365元/吨(改扩建矿井按新增能力占用工业储量)收取精查勘探费;1995年以后施工的精查勘探项目,按《煤炭资源勘探取费标准(试行)》收取精查勘探费。
第五条 《煤炭资源勘探取费标准(试行)》按附件执行。
第六条 精查勘探费的支付:
19911994年开工的在建矿井于1995、1996年两年内向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付清;
1994年以后开工建设已有精查报告的矿井在开工后三年内向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付清;
1994年以后施工的精查勘探项目,在矿井开工后三年内向承担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或其主管单位付清。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加快煤矿建设而先行支付部分精查勘探费的项目,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勘探、提交地质报告。
第八条 煤矿精查勘探项目的施工单位,由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机构采取招标或委托承包的方式确定,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精查勘探施工合同。
第九条 精查勘探施工合同应明确建设单位所要达到的地质目的,各项实物工作量,采区地震工作量以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主要内容。合同的执行应接受煤炭工业部地质勘探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承担精查勘探使用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持有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炭工业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精查勘探费的收取和使用接受煤炭工业部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地质报告提交后,未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者转让。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精查勘探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煤矿建设项目所需的精查地质报告,其取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