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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1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补选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实行等额选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决定任命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采用按表决器方式。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进行选举、表决时,参加选举、表决的代表人数,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收回的选票数或者按表决器的代表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或者参加表决的代表人数,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选票上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第五条    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第六条    本次会议的选举采用人工计票。
  代表对选票上的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
  表示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如另选他人,应先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划“×”,然后在另选人栏内写上另选人的姓名;表示弃权的,在候选人姓名前空格内不划任何符号。
  写票不符合以上规定,或者所划的符号不清楚,无法辨认的,按废票处理。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以便代表写票。


    第七条    选票用汉文、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彝文、壮文印制。


    第八条    大会进行选举时,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1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会场共设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第十条    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已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分别投票。


    第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工作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票,并由总监票人将计票工作人员统计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第十三条    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为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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