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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移民合法权益,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和相关财经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征地移民)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征地移民资金包括直接费用、其他费用、预备费和有关税费。

  第三条 征地移民资金是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南水北调主体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统一负责筹集。

  第四条 征地移民资金管理遵循责权统一、计划管理、专款专用、包干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管理体制,各级主管部门和各项目法人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征地移民资金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是指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投资包干管理
  第六条 征地移民资金实行与征地移民任务相对应的包干使用制度。征地移民资金包干数额按国家核定的初步设计概算确定。除国家已批准的因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投资增加外,不得突破包干数额。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与省级主管部门签订征地移民投资包干总协议或单项、设计单元工程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
  征地移民中的中央和军队所属的工业企业或专项设施(以下简称非地方项目)的迁建,由项目法人与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签订迁建投资包干协议。项目法人委托给省级主管部门实施的非地方项目,则由省级主管部门与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签订迁建投资包干协议。非地方项目在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中明确。

  第八条 征地移民中的文物保护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与省(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投资包干协议。

  第九条 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中必须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征地移民任务的具体内容;
  (二)征地移民工作的进度要求;
  (三)征地移民资金包干额度和费用组成;
  (四)征地移民资金拨(支)付方式;
  (五)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直接费用由省级主管部门和项目迁建单位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其他费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由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按各自职责和承担的工作量分块包干使用,具体划分比例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时确定。
  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根据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确定的工作内容及地方国土资源等部门参与征地移民工作的职责和工作量合理安排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预备费按照征地移民任务(包括非地方项目迁建)分配额度,并考虑特殊因素作适当调整。
  中线水源工程30%的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需动用预备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其余70%预备费的动用,省级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法人审核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东线工程和中线干线工程50%的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需动用预备费,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其余50%预备费的动用,省级主管部门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项目法人审核后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非地方项目,其预备费随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匹配下达的比例按本条第二、三款执行。需动用随年度投资计划匹配下达预备费的,由项目法人审批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需动用其余预备费的,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批。

  第十三条 有关税费由项目法人按已批准的征地移民投资概算中核定的金额支付给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按规定缴纳给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阶段征地移民规划及投资概算、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开工及建设进度的要求进行编制,并纳入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内容应包括农村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企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迁建、防护工程、库底清理和文物保护等的规模和投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报表编制格式和编报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商项目法人编制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包括受项目法人委托的非地方项目投资计划),项目法人组织编制非地方项目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并由项目法人汇总后一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下达项目法人。
  依据已签订的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项目法人将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分解到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第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依据分解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结合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和相关协议,组织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和相关单位应维护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的项目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非地方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调整意见,由项目法人按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下各级主管部门应及时统计计划执行情况,逐级定期报送给上一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统计资料并经项目法人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按其职责负责征地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完善的财务内控制度,加强票据、印章管理,实行会计、出纳分设,严格资金收支程序,严肃财务纪律,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征地移民投资包干协议,按照批准下达的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将资金支付给省级主管部门、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
  省级主管部门按年度征地移民投资计划和征地移民工作进度,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拨付资金,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在一家国有或国家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征地移民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征地移民资金的管理。
  省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省级以下主管部门开设、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确保征地移民资金专项用于南水北调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征地移民规划及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不得超标准、超规模使用征地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应设置专门的会计账簿核算征地移民资金,执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单项、设计单元工程完工后,审核汇总并向项目法人报送该工程项目的征地移民资金财务决算报告,项目法人对省级主管部门和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

  第二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各项目法人的征地移民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用于征地移民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征地移民资金使用情况。
  省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应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应接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对征地移民资金及时到位、使用和管理情况等的监督检查和稽察。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及非地方项目迁建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察和财政部门依法对征地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付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中发现的问题,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征地移民资金的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征地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汉江中下游工程和治污工程征地移民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征地移民资金管理规定,由有关省(直辖市)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200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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