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海淀区计委、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急 计价检[2002]260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选择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价目本等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实行价格公示。
二、各医疗机构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医疗服务项目20%的比例公示价格,具体公示的项目由各医疗单位自行确定。
凡本单位销售的属于政府定价的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和按有关规定可以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等都应按规定进行价格公示。
三、医疗服务项目应公示项目名称、计价单位、价格、说明(项目内涵和除外内容)等内容。
西药应公示通用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质量层次(GMP或非GMP)、价格等内容。国家计委单独定价或单独批价的西药品种,必须注明生产厂家。
中成药应公示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属优质品种的必须注明生产厂家。
中药饮片应公示品名、计价单位、价格。属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优质中药饮片必须注明。
医用材料应公示品名、生产厂家、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四、实行价格公示的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发生变动时,各医疗机构应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应按照价格公示的实际项目和价格进行收费。
五、对住院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门诊患者交费前以结算清单的方式明示药品、医用材料、医疗服务价格。
六、标价方式的监制单位为北京市物价局。监制编号YL区县代码一监制号。
三级甲等医疗机构标价方式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其他医疗机构的标价方式由所在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制。
七、各医疗机构应公布物价人员的姓名及服务电话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八、对不按上述办法实行价格公示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本通知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京价(检)字[2001]31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卫生部、总后勤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