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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的; 
  (二)具有行为能力的; 
  (三)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方当事人和具体理由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被申请方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受理与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符合规定回避条件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仲裁与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方当事人。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辫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辫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方当事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方当事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参加,实行集体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由评议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需要驳回申请和是否准予撤回申请以及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和《裁定书》,应按规定期限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或《裁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或裁决允许流动的,对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调解或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不得擅自离职;对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时,有权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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