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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铸刻字业是指经营印刷、制版、铸字、刻字和从事誊写、晒图、翻拍、复印业务的行业(以下统称印铸刻字业)。


    第三条   本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印铸刻字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印铸刻字业,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公局申领《治安管理登记证》后,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开业后,因故歇业、转业、合并或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的同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印铸刻字业应建立或联合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个体印铸刻字业可建立行业治安保卫组织。

  印铸刻字业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个体印铸刻字业的业主对本厂(店)的治安负责。


    第六条   印铸刻字业的职工,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职工不得仿印、仿制品、加印,加刻承制;不得私拿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印铸刻字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经常检查、指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八条   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钢印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承制,其它单位不得承制。

  (二)承制机关、团体、学校、军队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应查验县级公安机关批准证件。

  (三)承制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公章、个体工商户图章,应查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县级公安机关批准的证件。

  (四)拒绝承制擅自更改规格、式样的公章,并及时报告原批准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印刷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单位名称的信纸和信封,有价证券、票据,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承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印刷应在保密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制、监销。

  (二)承印证明身份的证件、证书、介绍信等,应查验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印铸刻字业许可证》。

  (三)承印宗教的经、像用品,应查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证明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印铸刻字业许可证》。

  (四)承印书报、杂志、商标、广告、图片、年历、挂历等,应查验出版或工商部门的证明(宣传用的图片、年历除外)。

  (五)承印文件、图纸、资料和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及有价证券、票据、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等,应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不得承印未正式发表的国家领导人讲话稿、讲话记录,内容反动、淫秽、恐怖、封建迷信的物品,没有文件制发单位批准的文件和其它禁印刷的印件。

  (七)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承印件。


    第十条   印铸刻字业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凭证登记,对委托单位的证明信,应按月装订成册,保存一年,到期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后销毁。


    第十一条   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每批应留大样五张(造纸按机台和纸种,印刷品按机台、不包括书籍),并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台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与加工单位、销售去向,随时报送省辖市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对印刷公文、函信用纸及信封实行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承接业务、进行登记和装订委托单位证明信,业务往来失控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未领取《治安管理登记证》即开始营业,或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变更登记项目而未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应予查封、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对承制件私自仿制、仿印、加印、加刻、私拿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造纸、印刷单位不按规定留大样或统一编号,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处单位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七日以下拘留。

  (五)违反印刷、刻字业条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受单位领导人指使的,同时处罚该单位领导人。

  (六)印铸刻字业不按规定建立治保组织,治安管理混乱、出现治安事故的,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企业主管人员(业主)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印刷、刻制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实行劳动教养;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除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领导或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查获的违禁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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