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7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保障供用双方合法权益,实现供暖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暖,是指通过热电厂、工业余热水和锅炉向城市用户提供热能的供暖方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县城镇、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供暖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县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暖管理工作。
市供暖管理办公室隶属于市房产局,是全市供暖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供暖管理方面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城市供暖规划;参与供暖工程开工审批和竣工验收;负责供暖单位的资质审查;对各供暖单位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办理用户来信来访。
第五条 城市供暖要坚持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劳动、环保、物价、供电、供水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密切配合供暖单位,做好城市供暖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自治县供暖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暖规划,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规划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分散的供暖锅炉房。凡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和工厂,都要实行集中供暖。对现有分散的供暖锅炉房,要采取措施限期改造,逐步实现联网供暖。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供暖设施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供暖规划确定热源,并参与供暖工程设计审查和施工监督管理。凡未经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供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向供暖单位提交相关的技术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建设单位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
第三章 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供暖期为:余热供暖从每年的10月25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锅炉供暖从每年的11月1日起至翌年的3月31日止。
供暖单位要按规定期限进行供暖,不得擅自延迟供暖或提前停止供暖。
第十二条 城市供暖要按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实行集团经营、企业化管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和独立法人。
第十三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暖组织名称、机构;
(二)有确定的供暖对象和相应的供暖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经过劳动部门专业培训的合格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暖需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四条 供暖单位须向市、自治县供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颁发《供暖许可证》。凡未提出申请的资质审查不合格的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供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供暖单位职责:
(一)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按规定安排和组织供暖设施年检、养护、维修和改造,保证供暖质量;
(三)对供暖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规定向用户收缴采暖费;
(五)遵守环保、劳动、防火、安全等有关规定,供暖设施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器和防爆、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声等指标必须符合国家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供暖单位要在每年供暖结束后,对供暖设施进行全面检修,其中较大的检修和改造项目应上报供暖主管部门。检修工作必须在9月30日前结束,并由供暖主管部门进行重点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运行。
第十七条 电业、自来水部门应配合供暖单位搞好冬季供暖工作,不得擅自对供暖单位停电、停水。如因维修设备必须停止供电、供水时,应提前两天通知供暖单位。供暖单位发生一般性设备停运事故,必须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并及时恢复供暖;发生重大设备运行事故,必须连续抢修并上报供暖主管部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暖单位、用户应明确职责,互相配合,共同管理养护好供暖设施。
热源单位是将工业生产的余热水通过泵站输送供暖的厂家,负责其厂区至一级泵站之间设施管线的维修管理。供暖单位是通过锅炉房和余热泵站向用户提供热能的单位。供暖单位应按照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实行管理、维修、供暖、收费服务一体化。用户不得因装修房屋等影响供暖设施正常检修。
第十九条 供暖单位要按照供暖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大修、中修、小修。阀门井等重要设施要设专人负责,每年进行普遍检查和修整,保证供暖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条 地下供暖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和架空管线下面,禁止建筑房屋和其它临时建筑,禁止堆放物品、压埋供暖管道井盖和利用管线支架线路或悬挂物品。
第五章 用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暖单位,应向供暖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供用双方签订协议,即可供暖。
第二十二条 用户在供暖期内,对房屋要采取保温措施,以减少供暖热量损耗。
第二十三条 用户要配合供暖单位搞好供暖工作,对供暖工作人员的管理检修工作提供方便,不得进行阻挠和刁难。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监督供暖工作,发现供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供暖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通供暖管网安装暖气管线,增加暖气片和水嘴;
(二)随意启闭和毁坏控制阀门;
(三)擅自拆除、迁移和改装暖气设施。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采暖费的收缴按《
本溪市采暖费收缴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用户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要在30日蚋到供暖单位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原用户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八条 供暖单位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缴采暖费,并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和大修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要建立供暖基金,用于弥补供暖经费不足,发展城市集中供暖事业。要制定供暖基金管理使用办法,明确基金征集使用范围,专户存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由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暖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自接通供暖管网安装暖气管线、增加暖气片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至2000元的罚款;
(二)对私自安装水嘴及其它放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每安装一处,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对擅自动用或毁坏控制阀门,造成事故和影响供暖运行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供暖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擅自不按期供暖或提前停止供暖的,按其影响供暖时间和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0.2元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供暖许可证》擅自进行供暖的单位,处以2000至5000元的罚款;
(三)对因供暖设备事故抢修不及时影响供暖的,处以1000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依照本办法处罚的罚款所得,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