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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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