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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
  你分行苏银发(1994)275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六条和第 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制订和修改其章程(内容包括扩大业务经营范围、增资扩股等事项)均应报人民银行审核批准。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金融监管的具体内容,并未超出法律赋予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权。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对城市信用合作社招收股金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因此,凡城市信用合作社擅自向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招收股金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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