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交接和交付使用,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根据建设部建法[1993]81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为30亩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用地面积达不到以上规模的新建住宅小区,原则上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海南省建设厅归口管理全省城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各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各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抓好综合验收工作,并尽快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保、消防、教育、园林、绿化)、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规划情况、各单项工程检验情况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进行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消防、绿化、环保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园林面积、道路设置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暂设工程、建筑残土、施工机具、剩余器件等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真正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得到合理安置;
(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场地和服务用房等已妥善安排。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
(二)工程承包合同书;
(三)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的各单项工程等级评定文件;消防、环保、园林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等;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各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半个月内,负责组织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详细审阅有关验收资料,认真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综合验收小组成员,要做到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廉洁行政。
(四)各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和其他建设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各市、县建委或主管小区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图纸要求重修或补建,限期改正,直至合格。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工程全部建成后方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及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进行罚款处理,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