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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 
  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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