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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各区市国资机构: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国资委2011年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有实际控制权的其它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青岛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稽查,是指市政府国资委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和安全,依法对企业开展的调查、检查和稽核活动。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内容

  第五条  市政府国资委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稽查职能部门,承担组织、协调和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稽查工作,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稽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或意见。

  第六条  稽查内容:

  (一)企业在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中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

  (二)企业重大问题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情况;

  (三)企业在审计、评估工作中涉及违反执业准则及相关政策情况;

  (四)服务企业的社会中介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况;

  (五)对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及市政府国资委有关制度、规定等其它情况的专项检查和调查。 第三章 稽查程序和方法

  第七条  稽查工作依据批准程序确定立项后开展。根据稽查任务特点,可成立稽查小组,聘请市政府国资委专家和社会中介机构参与。

  第八条  稽查工作分为随机抽查和专项稽查。

  (一)随机抽查,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暂行办法第六条涉及内容实施的不定期监督检查。

  (二)专项稽查,是指市政府国资委部署的专项工作检查或调查。

  第九条  稽查方式:

  (一)对未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开展独立稽查;

  (二)对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开展联合稽查;

  (三)对可由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稽查项目实行委托稽查;

  (四)其它稽查方式。

  第十条  稽查前向被稽查企业下达稽查通知,告知稽查事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告知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稽查方法:

  (一)听取和审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被稽查企业或个人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和被稽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三)进入被稽查企业就稽查项目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要求企业(单位)或个人在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等机构了解与稽查项目相关的情况,并取得有关信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稽查企业核实,听取解释意见。被稽查企业对稽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的,市政府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提请专家组进行复核。 第四章 稽查报告

  第十三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查报告。

  第十四条  稽查报告要做到事实清楚、数据准确、责任明确、评价客观、建议可行。

  第十五条  对稽查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青岛市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对稽查结果认定参与服务企业的社会中介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市政府国资委社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入选备用库资格并交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各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稽查工作所需费用从市政府国资委监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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