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厅:
你省四平市劳动局“关于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四劳字<1993>3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
二十二条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六个月”是指《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你厅将上述内容转告四平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