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申请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3000万元(含)以上的货币资金作为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建设交通委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工商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发起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验资报告;
(四)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
(五)办公地点证明。
第七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到市建设交通委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市建设交通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于超过时限不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减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
企业申请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外商在本市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资质等级核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没有按本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各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开发。
第十一条 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条件变更,达不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视情况由市建设交通委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设交通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