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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市属厂办集体工业企业、以资产量化方式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市属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企业中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他法人资产以外的,由集体企业共同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售、对外投资、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担保和因拆迁等使资产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资产处置遵循自主管理和政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对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督保护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二)监督企业执行法规、政策和集体资产处置情况;

  

  (三)协调企业产权纠纷和企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指导企业资产清算、协调处理企业偿还职工债务、职工安置等有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涉及企业及其资产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资产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依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间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和集体资产的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明确资产处置原因、方式、收入用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监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处置申请书,按照监管部门制定的预案编制的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行性报告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受理处置资产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收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批准处置的资产是否处置进行票决。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的,方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由职工(代表)大会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处置底价。

  

  第十一条  对拟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签订前,企业应当就拆迁的地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拟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以及 补偿补助金额、给付方式、给予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审查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因停产多年,企业无法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将实际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置意见,企业按照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所得归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安置职工;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产权收入由监管部门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的,企业应与在职人员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资产处置所得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支出;

  

  (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拖欠的税费;

  

  (四)拖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存入监管部门设立的集体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监管部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负有主要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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