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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制度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03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第一條
修改第19/2003號行政法規
第19/2003號行政法規《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六條
評審委員會
一、......
二、上款所指兩個評審委員會旨在對中小企業根據第一條所指兩項計劃提出的申請卷宗進行審核,並就提供信用保證發表意見。
三、......
四、......
五、各評審委員會須有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方可作出決議。
第九條
目的及形式
一、......
二、上款所指對中小企業的協助,是透過由行政長官提供金額上限為中小企業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七十的信用保證為之,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第十條
信用保證及還款
一、每一中小企業可獲提供的信用保證額上限為所申請的銀行貸款額的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澳門幣3,500,000.00元(三百五十萬元),此保證額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應繳的負擔。
二、......
第十四條
發表意見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卷宗進行審核後,發表附理由說明的意見,以便行政長官就提供信用保證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發表意見
中小企業專項信用保證計劃評審委員會對申請卷宗進行審核後,發表附理由說明的意見,以便行政長官就提供信用保證作出決定。”
第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六月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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