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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E章:商船(本地船只)(避风塘)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第548章第89条)
[年月日]
(本为2004年第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生效日期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本规例自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批注”(endorsement)在提及批注任何运作牌照或许可证的文意中,包括批注由处长以可阅形式发出以代替该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其他文件;
“通航区”(passagearea)指根据第3条由处长划为通航区的在避风塘界限以内的水域范围;
“总长度”(lengthoverall)就本地船只而言,指该船只最前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前端与最后面的固定永久结构的后端的距离;
“避风塘”(typhoonshelter)指附表第2栏指明的避风塘。
第3条避风塘内的通航区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将在避风塘界限以内的任何水域范围划为通航区,以供本地船只通过。
(2)处长在根据第(1)款划出通航区时,须─
(a)拟备一份有关的避风塘的图则,该通航区须在该图则上以灰色显示;
(b)在该图则上签署和注明日期;
(c)在其办事处备存该图则;及
(d)将该图则的副本,于其办事处一般向公众人士开放的时间内,免费供公众人士在该办事处查阅。
第4条避风塘的使用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本规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地船只可进入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
(2)本地船只如载有《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a)的附表第1、2或5类指明的任何物质或物品,则不得进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3)为施行第(2)款,该款所提述的物质或物品并不包括─
(a)构成有关的船只的设备、贮存品或燃料的一部分的;及
(b)是操作该船只所需的,或是该船只在其航行时需使用的,任何物质或物品。
(4)本地船只的总长度如超过附表第3栏内于与提述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某避风塘相对之处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则不得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但获处长允许者除外
(5)任何住家船只除非按照《商船(本地船只)(住家船只)规例》(第548章,附属法例a)及按照根据该规例就该船只有效的牌照所指明的条件而行,否则不得进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6)处长如认为由于某本地船只的大小或设计,该船只处于某避风塘内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该避风塘内的危险,则处长可藉─
(a)批注其运作牌照;
(b)批注其根据本条例第89(2)条订立的规例有效的许可证;或
(c)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7)处长如认为由于某避风塘内的船只的数目,某本地船只处于该避风塘内构成或相当可能构成该避风塘内的危险,则处长可藉指示禁止该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8)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藉指示禁止任何如非因本款本可进入某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的本地船只进入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a)该船只处于该避风塘内危及或相当可能危及人、其他船只或财产的安全;
(b)该船只的状况对环境构成祸患;或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如此行事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9)根据第(6)、(7)或(8)款就某本地船只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可就某特定避风塘或一般地就任何数目的避风塘而适用于该船只。
第5条就某些本地船只所作的过渡性安排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
(a)根据《商船(小轮及渡轮船只)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e)或《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f)发出的先前牌照在紧接本规例生效前就某本地船只有效;及
(b)记录于该先前牌照内的该船只的长度,并不超过附表第3栏内于与提述该附表第2栏内所指明的某避风塘相对之处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但实际上该船只的总长度超过上述就该避风塘而指明的允许总长度,处长可藉批注该先前牌照,允许该船只进入有关的避风塘并在其内停留。
(2)在第(1)款所提述的先前牌照届满时,处长可藉批注为取代该先前牌照而发出的运作牌照,给予与该款所述的允许相同的允许。
第6条正在进入或离开避风塘的本地船只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正在进入或离开避风塘的本地船只须逐艘驶进或驶离。
(2)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获允许进行拖曳的本地船只在避风塘内进行拖曳时,它只可以串连式拖曳一艘船只或旁拖不超过两艘船只。
第7条本地船只按指示碇泊等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处长可指示在避风塘内的本地船只占取某个特定位置,并按照该指示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
(2)任何本地船只除非根据第(1)款受指示如此行事,否则不得─
(a)在避风塘内占取任何位置,或在避风塘内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以致妨碍其他船只自由通往在避风塘内任何未被占用的空位;或
(b)在通航区内占取任何位置,或在通航区内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
第8条将避风塘内的本地船只移走的权力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如本地船只─
(a)在违反第4(2)、(4)或(5)条的情况下,进入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b)在违反根据第4(6)、(7)或(8)条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下的禁制的情况下,进入某避风塘或在其内停留;
(c)没有按处长根据第7(1)条的指示占取某个特定位置,或没有按照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
(d)在违反第7(2)条的情况下在避风塘内或通航区内占取任何位置,或在违反该条的情况下在避风塘内或通航区内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则处长可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接管该船只,并将它从该避风塘移走或将它移离它正在停放的位置。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处长须就他拟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一事,给予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而该通知须述明处长拟行使该权力的理由。
(3)如─
(a)香港天文台已发出强烈季候风信号或热带气旋警告信号,处长可在就他拟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一事给予通知后任何时间,根据该款行使其权力,即使有关的通知期仍未届满亦然;或
(b)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不能寻获,或处长认为有关的船只是被弃的船只,则处长可无需给予通知而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
(4)如在本地船只上任何人妨碍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处长可将该人驱离该船只。
(5)处长可为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或为施行第(4)款而使用所需的武力。
第9条出示牌照或许可证等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要求某本地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或该船只的船长出示就该船只而发出的任何牌照、许可证或其他相干的文件─
(a)以供查阅,以确保本规例获得遵守;或
(b)以根据第4(6)(a)或(b)或5条批注。
第10条罪行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
(a)第4(2)、(4)或(5)、6或7(2)条遭违反;
(b)根据第4(6)、(7)或(8)条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所施加的禁制遭违反;
(c)根据第7(1)条发出的指示或第9条所指的要求不获遵从,则有关的船只的船东、该船东的代理人及该船只的船长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第2级罚款。
(2)凡任何人被控第(1)款所订的罪行,如证明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的,以及他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该罪行发生,即可作为免责辩护。
第11条上诉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任何人如因处长行使根据第4(6)、(7)或(8)条赋予处长的权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在凭借根据第4(6)、(7)或(8)条行使权力而作出有关的批注或发出有关的指示后14天内提出。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并不影响有关的批注或指示在上诉获裁决之前的实施。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2条附表的修订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3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
附注
尚未实施
(1)凡有根据已废除规例第4(1)条批出的许可证在紧接本规例生效之前就某本地船只有效,则自本规例生效起,该许可证在犹如它是根据第4(2)或(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的允许的情况下具有效力,而本规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适用。
(2)凡有根据已废除规例第5(3)条发出的指示在紧接本规例生效之前就某本地船只有效,则自本规例生效起,该指示在犹如它是根据第4(8)条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具有效力,而本规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适用。
(3)凡有根据已废除规例第5(4)条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在紧接本规例生效之前就某本地船只有效,则自本规例生效起,该批注或指示在犹如它是根据第4(6)条作出的批注或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具有效力,而本规例其他条文亦须据此适用。
(4)凡凭借第(1)、(2)或(3)款具有效力的许可证、指示或批注是就一段指明期间而批出、发出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则自本规例生效起,该许可证、指示或批注在该指明期间的尚余部分维持有效。
(5)在本条中,“已废除规例”(repealedregulations)指《船舶及港口管制(避风塘)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d)。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
附表
附注
尚未实施
[第2、4、5及12条]
(2004年第63号法律公告)避风塘内本地船只的允许总长度
项避风塘允许总长度(以米为单位)
1.香港仔南避风塘30.4
2.香港仔西避风塘30.4
3.铜锣湾避风塘30.4
4.长洲避风塘50
5.喜灵洲避风塘50
6.观塘避风塘50
7.新油麻地避风塘50
8.蓝巴勒海峡避风塘50
9.三家村避风塘30.4
10.筲箕湾避风塘30.4
11.船湾避风塘30.4
12.土瓜湾避风塘50
13.屯门避风塘50
14.盐田仔避风塘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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