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秩序,繁荣道路货物运输事业,保护车、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管辖区域内兴办的货物运输交易市场和其他发生车主、货主双方运输交易的地区或场所,均属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以下简称运输市场)管理范围。
凡进入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交易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车主、货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全市运输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及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运输市场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区)设立运输市场,需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建场报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六条 在规划区内设立运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先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涉及建设审批、动迁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运输市场车辆停放地的入口位置、标志牌、停车位置及其他安全设施,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共同规划、设计和监督。
第八条 运输市场可自行组织,也可与企业联办,为进入市场的运输车辆提供定点加油、定厂修车、定向服务。
第九条 运输市场应根据运转灵活、协调高效的原则,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车主、货主提供完善配套的服务。
第十条 运输市场建立综合信息服务网络,及时通报市场和货源动态,为车、货主提供下列信息:
(一)厂矿、企业物资及社会零星物资的运输信息;
(二)外地货物及外埠运输市场的运输信息。
第十一条 运输市场在组织货物运输交易中,应开展下列工作:
(一)建立厂矿、企业运输单位及其他车主与运输市场的联系网络;
(二)调剂运输市场内及运输市场间的运力和货源;
(三)组织地区性的配载业务;
(四)组织车、货主间的公平自由交易。
第十二条 运输市场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委托,可监督承运、托运双方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开展运输费用的结算业务,收取服务费用。受税务部门的委托负责代征、代缴税款工作。
第十三条 凡申请进入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发放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及所在地保险公司办理的车辆(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手续,到市场所在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进场审批表》;
(二)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和车辆技术状况的全面检查;
(三)经审查批准后,与运输市场管理部门签订进场协议,领取《进场经营证》和《车辆准停证》。
第十四条 经批准进场的车辆,都应按运输市场管理部门的规定统一标志、统一编队,统一停放。
第十五条 进入运输市场的经营者或运输车辆一律实行交纳保证金制度。需要停止营业退场时,应提前一个月向运输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场停止交易申请书》。经审查同意,结清费用,缴还进场证件,如数退还保证金,方可退出交易市场。未结清费用,或不缴还证件的,视为在场营业,可用保证金偿还应付费用。
凡签订进场协议不满三个月的经营者或车辆,不办理退场手续。
第十六条 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所管辖区域内的运输市场,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管理运输市场的经营活动,教育经营者文明交易;
(三)负责对进场交易的经营者和车辆的资格审查、技术状况审查及证件发放工作;
(四)负责监督检查运价、票据、单证的执行和使用情况;
(五)纠正和处罚各种违章违纪运输,保护合法经营,打击非法经营活动;
(六)调解运输纠纷,处理运输商务事故;
(七)监督检查市场的交易、结算、信息、综合服务等工作;
(八)与运输市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运输市场从事运输交易和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运输市场交纳服务费及进场停车费。其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清除出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可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处罚,但各部门在单独处罚时须通报其他相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进场经营证》和《车辆准停证》擅自进场经营的,可给予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十天以内的处罚:
(一)不按统一编队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位置停放车辆的;
(三)证件丢失,不补办而继续营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停业整顿:
(一)擅自超范围运营的;
(二)不使用统一票据,或不进行统一结算的;
(三)私自进行运输交易的;
(四)发生运输商务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十日以下停业整顿,或吊销《进场经营证》:
(一)车辆、证照与申请登记的经营者不相符的;
(二)涂改、出卖、转让进场证件的;
(三)伪造、倒卖票、帐和单据,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进场经营证》和《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
(二)倒卖货源、运力,居间盘剥渔利的;
(三)敲诈勒索,刁难货主,哄抬运价的;
(四)野蛮装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货物运输管理机关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1、罚款二千元以上的;
2、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以上的;
3、吊销《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决定:
1、罚款三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吊销《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运输市场决定:
1、罚款一百元以上不足三百元的;
2、扣留《进场经营证》、《车辆准停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运输市场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一百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行使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谩骂、殴打,阻挠运管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运输市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者,给予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