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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九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交换的货物,应该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办理。 
  这两个货物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这两个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所有事项,都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且依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签订的交货合同办理。 
  此项合同至迟应该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签订。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物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应该考虑到商品的技术和品质的差别,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八年对同样商品所商定的价格,确定其合同价格。 
  对于一九六九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交换的新商品,其价格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卖方垫付的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与双方交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由德国对外贸易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上述两国银行应该互相开立无息无费分年度的贸易清算卢布帐户,其名称是“一九六九年贸易清算帐户”。具体技术手续,由上述两国银行商定。 
  买方国家银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所规定的付款办法,不论对方贸易清算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 
  上述两国银行必须至迟在一九七○年二月底,将支付双方根据本协定在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货款项的清算,核对一致,并将差额自动转入“一九七○年贸易清算帐户”内。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七○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的支付应记入一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开立的“一九七○年贸易清算帐户”。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六九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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