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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在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交换的货物,应该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出口货物表办理。这两个货物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这两个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第二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所有事项,都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且依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应签订的交货合同办理。此项合同至迟应该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签订。第三条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货物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并签订合同。第四条根据本协定所供应的货物,应该考虑到商品的技术和品质的差别,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五年对同样商品所商定的价格,确定其合同价格。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交换的新商品,其价格应以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对外贸易机构间在一九六五年对同样商品所商定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间交换的新商品,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九六五年未曾交换过,则新商品的价格以社会主义国家对外贸易机构间在一九六五年对类似商品所商定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第五条依照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卖方垫付的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他与双方交货有关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中国银行、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方面由德国发行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该互相开立无息无费不分年度的统一贸易清算卢布帐户。具体技术手续,由双方银行商定。买方国家银行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所规定的付款办法,不论对方贸易清算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第六条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六七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第七条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柏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德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全权代表傅生麟许藤劳赫(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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