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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票据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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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物价局、财政局、税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第5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简化手续,方便宾客,经市政府批准,现将票据使用和财务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定》中第五条原定“旅店应在收取住宿宾客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现决定不再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而在目前旅店业所使用的收款发票上或其他合法的收款凭证上,除填开向住宿宾客收取的房费金额等以外,同时单独列明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填开应收金额,据以收款。 
  二、“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这项收费在财务处理上应列入“应付帐款”科目,单独记帐。 
  三、旅店收取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交所在区县物价局的,经市物价局审定,由区县物价局按征缴总金额的2%做为代征手续费,返还给代征单位。 
  各旅店的手续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本通知自6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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