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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依法保障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只能在本单位内部活动,可不履行登记手续,但须报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其章程应包括社会团体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内容。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和一定的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经费。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本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参加单位和人数及主要负责人履历; 
  (五)组织机构概况; 
  (六)经费来源证明; 
  (七)社会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 
  (八)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县(区)以下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超出各自管辖范围,批准成立社会团体。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 

    第十一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自治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申请人对市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镌刻团体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时,应将印模报送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因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再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筹集下列资金作为开展社会团体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有偿转让的收入;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法律允许的有偿服务的收入,创办与本会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体的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设立分会。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一性质的省和国家性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不得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是其他已注册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及出版的各种刊物,要及时报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宪法和法律;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按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五)监督社会团体的财产和经费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目的; 
  (六)对社会团体财务和会费基金施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对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及论文评报工作管理; 
  (八)对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 
  社会团体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变化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或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刊物、公告、广告、书籍上进行宣传或开展超出筹备范围的活动,新闻媒介不得为其传播。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于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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