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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介机构是经省财政或审计部门批准,工商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第三条中介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业务,并出具有关报告:
㈠审查企业会计报表;
㈡验证企业资本;
㈢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㈣办理会计、审计咨询,会计、审计服务;
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中介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承办下列业务:
㈠办理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㈡办理纳税申报等税务代理事项;
㈢办理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咨询服务;
㈣代理记帐。
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委托,办理法定的各项业务,公开、公平竞争,不得以压价、回扣、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搞“收益分成”的业务合作。
第六条中介机构受理业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或为中介机构指定某项业务及搞行业性、地区性业务垄断。
第七条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中介机构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㈠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㈡本人、配偶或近亲属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㈢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近亲属关系的;
㈣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㈤其他为保持公正性应回避的事项。
中介机构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执业准则、规则。
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㈡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㈢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㈣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㈠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㈡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㈢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㈡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㈢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㈣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㈤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核算,依法纳税,不得承包经营,不准搞项目分成。
第十五条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应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对中介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定期抽查制度,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并逐步实行中介机构执业质量定级制度。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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