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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物资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年下半年以来,全国工交生产虽然有所回升,但是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占压资金的状况日超严重。特别是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合同发货后一些用户长期拖欠货款,加剧了生产企业资金短缺,生产难以组织,从而影响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执行。为了维护国家指令性产品合同的严肃性,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经与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对部分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钢铁、有色金属、木材、水泥、硫酸、烧碱、纯碱)执行合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货款回收,提高国家合同兑现率 
 
  1.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所需资金,各级财政和银行应及时落实,防止由于资金不到位造成的相互拖欠。 
 
  2.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的生产企业与用户一经签订有效的供货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按合同规定供货和付款。如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和时间供货,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向需方偿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3.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合同发出后,收货单位及其开户银行,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货款付给供货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罚滞纳金,并由收货单位开户银行从收货单位的银行存款中扣款,连同货款一并付给供货单位。如收货单位在承付期满后一个月不付款时,供方可停止继续供货,并通知收货单位,同时将合同未执行部分的数量、品种规格函告需方主管部门和物资部;需方主管部门可以在所属企业之间进行调剂;不能调剂的,物资部和国家物资储备局可将这部分产品收购储备。如需方主管部门或物资部在收文后20天之内未作安排,供货单位可以中止已到期的供货合同,产品转为自销。 
 
  4.如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前40天书面通知供方生产企业,供方企业应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函告需方主管部门和物资部。如因此而造成供方企业经济损失的,需方企业应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给供方企业适当的赔偿。对同意解除的合同,需方主管部门、物资部如需要重新安排处理的(需方须有支付能力),应在20天内通知生产企业,逾期未作安排的,供方企业可以自销。 
 
  5.在上述情况下由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产品,其超出合同规定售价的多得收入,应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视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由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审计部门严格监督执行。如不按规定上交,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没收全部收入上缴财政,并不能视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 
 
  6.对国防军工企业所承担的军品任务和“双保”企业发生的拖欠货款问题,由供方上报主管部门和物资部予以协调,在未解决前,供货单位不得停止供货。 
 
  凡不按程序办理,擅自将国家指令性计划转为自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并处以罚款,上缴财政;由主管部门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完善托收承付办法,严肃结算纪律 
 
  1.各银行要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严格执行托收承付的各项规定,加强对付方拒付理由的审查,确保托收承付制度的正常执行。对无理拒付的企业和压票、占用客户资金的开户银行,各上级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制裁。 
 
  2.中国人民银行要完善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为了有利于承担国家指令性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特别是“双保”企业能及时回收货款,托收承付的结算金额起点应适当提高。托收承付结算贷款要列入国家银行贷款规模中。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罚。 
 
  3.清理企业多头开户的混乱现象,明确和严格执行每个企业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规定。 
 
  4.各级计委、经委(计经委)应支持所在地银行执行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规定,顾全大局,不得干预资金的正常支付。 
 
  三、积极组织积压滞销产品的出口 
 
  为使生产正常进行,对企业自销的产品,若国内滞销积压,国际市场畅销,要简化手续,抓住时机组织出口。 
 
  以上各项规定,是解决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企业贷款回收,保证正常生产,防止前清后欠的必要措施。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计委、经委(计经委)、财政、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审计部门严格监督,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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