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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县十三届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城镇廉租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椰林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户为单位,保障面积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管理。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廉租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本县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现住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需有一人取得本县城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产管理部门;
  (三)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产管理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单位等,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产管理部门。
  在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续签合同的,须由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向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进行复核,并经批准后,续签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房租。
  第二十八条 县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可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视家庭困难情况确定减免幅度在50%至90%的范围内。
  第三十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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