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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规定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08年8月25日以粤海渔〔2008〕128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建设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殖渔业资源,促进休闲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所辖海域内,从事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开放型人工鱼礁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增殖和休闲渔业等生态型开发利用为目的,设置在沿岸水域的人工鱼礁。
  第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实行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以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为主,在合理开发海洋资源的同时,维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五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全省和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编制地方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规划。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投资者享有人工鱼礁的经营管理权,经营所得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的审批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的审核和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拥有相应海域的海域使用权。
  第九条 建设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向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利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与申请建设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申请后,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申请单位、拟建鱼礁位置等事项进行公告。
  开放型人工鱼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航行、军事设施、海底管道及缆线等的使用。
  第十一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变更,应当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拍卖、转让、出租、抵押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权的,须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的经营期限应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应征海域使用金按年度逐年征收。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确定。
  第十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投放礁体。其他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工鱼礁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负责该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礁体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有保护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鼓励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依据全省增殖放流规划制定放流计划。
  第十六条 鼓励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态养殖、休闲渔业、人工繁育等生态型项目,建立协调的生态经济模式。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开放型人工鱼礁保护和经营管理细则,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获取水产品,必须采取垂钓、手工采集等形式,不得破坏渔业资源。
  第十九条 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内进行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要求,保障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进入开放型人工鱼礁区从事垂钓、观光、潜水等活动,应当征得经营管理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进行爆破、挖砂、炸鱼、电鱼、毒鱼、拖网等破坏礁体及资源环境的行为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开放型人工鱼礁区内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固体废弃物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需要征用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及礁区内其他相关设施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
  对因公益需要征用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开放型人工鱼礁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广东省人工鱼礁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ΟΟ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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