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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格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 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 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有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3)条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2)条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 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 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持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四条和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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