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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出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和地政地籍,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照有关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立项批复和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00年7月24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唐文峰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对原《条例》进行移植修改的必要性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1993年11月经原重庆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3年12月由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年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的职能,规范管理,组织协调,开展服务等,有力地推动了开发区各项工作的开展。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和其他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绩。到1999年底,国内生产总值达到24.3亿元,比1993年的5.8亿元增长了319%,年均增长53.1%;工业总产值达到62.79亿元,比1993年的6.91亿元增长808%,年均增长135%;税收总额入库5.84亿元,比1995年(因从此年起才建立财政)的1.36亿元增长329%,年均增长82.2%;外资投资总额达到12.47亿美元;创造了5.8万个就业岗位;一个崭新的工业园初具规模。六年的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为开发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律保障。但是,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重庆已成为直辖市,按照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为保证法规的有效性,应对原《条例》进行移植修改。同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落实,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对开发区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目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更好的发挥开发区在改革开放中的示范、窗口作用,对原《条例》进行移植、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移植修改的基本指导思想 
  在移植原《条例》时,我们尽可能保持原《条例》的立法原则,可以不变动的条文就不予变动;需要新增加的内容,着重是反映六年来深化改革开放的成果,总结开发区实践发展中的经验;借鉴其他省、市开发区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条例》草案具有一定前瞻性、操作性,以促进开发区的健康发展。 
  三、对有关条文修改的主要思路 
 
  (一)突出开发区的特殊性。国务院批准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就是要在现行体制之外划定一个区域,实行特殊的政策,建立仿真的国际环境,以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国家对开发区提出了'以吸收外资为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出口创汇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要求开发区在体制创新、产业升级、扩大开放走在前面,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由于这个特殊性,必须将开发区从现行的管理体制中划分出来成为一个特殊区域。为此,在第一章'总则'中突出强调:'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设立的特殊,是实行改革开放过程中,遵循小平同志'三个有利于'理论的标准,经国务院批准设立;领导体制特殊,在其管辖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政策特殊,实行国家批准的特殊优惠政策;功能特殊,主要是进行经济技术开发。要有效地进行经济技术开发,就必须有相应的行政权力作保证。所以,在这个特殊性的区域必须进行特殊的立法,实施特殊的管理。 
 
  (二)明确开发区管委会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原《条例》制定时,由于当时对开发区管理体制应怎样确定尚无经验,于是就回避了管委会的定性,只表述开发区设立管委会,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回避了部分同志当时就关于对管委会应是一个行政机关还是一个经济组织的争论。现在市委在开发区管委会的'三定'方案中,已经确定了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因此,《条例》草案根据'三定'方案,在第二章'行政管理'中明确了开发区管委会的体制,确定'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并协调中央和市属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同时按现在已经理顺的体制,管委会不再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管委会自身成为实体性的管理机构,在管委会内设立职能部门,按《条例》要求行使管理权力。 
 
  (三)充实明确部分具体管理职能。原《条例》中表述的管理,主要是着重于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的管理,对于开发区的发展建设逐步形成城市化和企业建成投产后的监督、管理、服务基本没有涉及。经过八年(含国务院批准前两年)的开发建设,开发区内已有相当大一部分企业建成投产,从而大量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开始突现出来。为此,在第二章第九条补充了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这些职能主要涉及开发建设后续管理所需要的国土、房产、环保、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市容市貌、城市规划和企业投产运营后的服务监督所需要的财政、统计、监察、审计、技术监督、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海关、商检,实施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所需要的法制工作、行政执法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能。以上三方面的职能是开发区工作发展到现在所面临的新情况,是需要在《条例》草案中加以充实并具体化的。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2000年7月24日) 
市人大常委会: 
  7月18日市人大财经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我国西部最早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其设立与发展不仅符合中央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要窗口;七年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我市作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体现投资环境的窗口,对我市的经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都有积极的意义。按照市人大立法计划,为保证法规的有效性,应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移植修改。同时,《重庆经济技术开发管理条例》经过几年的运行,有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需要,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几年来的实践所积累的一些经验要予以升华,其它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益做法要予以借鉴,管理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要予以解决。因此,我委认为,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予以移植,并作适当的修改是必要而紧迫的,也是开发区发展所必需的。 
  二、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体制问题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针对我国实际的一项积极探索,是改革开放的新生事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它应为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的经济区域。为了更好、更快地推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保证各项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其管理必须遵循精简、高效、统一的原则,因此,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体制在目前的条件下必将呈现一定的特殊性,即由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工作部门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的规定,依法设立的代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统一管理的工作部门。我委认为,开发区作为一个特殊区域,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应当赋予与其经济技术开发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权限。同时,考虑到南岸区与开发区的特殊地缘关系,要处理好、协调好开发区与南岸区的利益关系和两者的职责划分,促进开发区和南岸区的共同发展。 
  三、具体修改意见 
  1.第一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2.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管理机构'。 
  3.第八条修改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中央和市属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0年9月25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规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该草案经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后,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的修改作了反复研究,先后听取了南岸区人大常委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草案修改稿拟定后,再次征求了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规委员会于2000年9月19日召开了第十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一、参加审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对原重庆市制定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予以移植并作适当修改,是完全必要的。草案的基本内容是可行的。 
  二、对草案的内容进行了精简调整。修改稿共五章二十八条,与草案相比少了七条。 
  1、草案第三章的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与第二章的内容重复,因此将其删除。 
  2、将草案第七条删除,把'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的内容移到修改稿第五条'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后面。 
  3、将草案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也予以删除。 
  4、条文的序数依次予以变动。 
  三、对草案分章标题作了修改。第二、三、四章标题分别改为管理机构及职责、开发建设、投资经营,将原分章标题'管理'二字删除。因本草案名称已明确为'管理'条例,分章标题不必再重复。同时,修改后的分章标题与该章内容更为贴切。 
  四、开发区管委会的性质。我委认为,开发区作为一个特殊区域,从事经济技术开发,应当赋予开发区管委会与其经济技术开发职责相适应的行政管理职权,赞成财经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将草案第八条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中央和市属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修改稿第七条)。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的规定,对开发区管委会性质的确定。 
  五、其他条文的修改。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经委员会的意见,鉴于开发区现行运作管理的实际及考虑到开发区今后新建区(拓展区)的管理,将草案第九条(修改稿第八条)加一项(第六项)'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并对该条有关项的内容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2、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删除,因第二款内容与草案第八条第九项的内容重复,该条改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3、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稿第十四条)'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管理一片'一句删除。 
  4、根据管理权限对草案第十六、十七条(修改稿第十五条、十六条)均作了相应修改,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最后,增加'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5、将草案第三十三条(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6、个别条文中的文字表述也作了适当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0年9月29日在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我委于9月27日下午举行了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将第一条'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中的'国有'二字删除,修改为'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三、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中央和市属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四、将第八条第六项'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修改为'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将第八条第七项'科技开发项目和考核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修改为'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 
  五、将第九条'依法管理开发区行政事务'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六、在第十条'由所在区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中增加'人民政府'几个字,修改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七、将第十三条'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 
  八、将第四章标题'投资经营'修改为'投资管理'。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中'国家'二字删除,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 
  十、将第二十二条'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修改为'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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