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采矿权出让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原则上应按出让年限办理采矿登记。
二、因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出让所得)等特殊原因,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少于采矿权出让年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且须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采矿权出让总的期限。
三、除采矿权出让时间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之外,严格限制办理有效期低于一年的采矿许可证。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办理有效期低于一年的采矿许可证的,须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四、要切实加强对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通过抽检、年检等监督管理手段,督促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法予以暂扣、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