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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局),呼和浩特、满洲里、大连、长春、哈尔滨、南宁、昆明、拉萨、兰州、乌鲁木齐海关: 
  为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鼓励我国边境地区积极开展与毗邻国家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方便企业出口,特对《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的工作规程》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政发第222号,以下简称222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44号,以下简称844号文)规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资源开发等业务出口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海关仍然按照222号文和844号文规定的办法办理海关验收手续。 
  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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