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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我省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整顿经济秩序的决定,为促进汽车消费需求增长,扩大内需,开展清理交通和车辆收费工作,取消在购买和使用小汽车环节的不合理收费,规范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取消了一批道路收费站点,切实减轻了企业和驾驶员负担,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上公路设置站卡检查车辆,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指出的一些问题在我省有的地方和部门仍不同程度存在,驾驶员上路难的问题并未完全解决。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面清理整顿向机动车辆收费和收费公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收费站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各地、各有关部门领导要从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的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结合落实省政府《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在全面抓好各项工作的基础上办好八件实事,组织落实好“清费、治乱、减负”这项“民心工程”,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制定可操作性的具体实施方案,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清理整顿工作任务,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落到实处。 
  二、全面清理整顿向机动车辆收费,取消所有违反规定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和本行业向机动车辆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进行逐项清理,自查、自审、自纠。于2002年9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省计委、省财政厅。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清理整顿工作的做法、成效、经验、存在问题和意见,并填报《向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各种摊派项目清理整顿表》,对符合规定的项目要分别提出取消、合并、保留、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并说明其理由。清理整顿工作必须坚持边整边改。对越权设置的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出台、谁清理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公布取消;上级政府和部门发现下级政府和部门没有按规定取消,应责令限期取消或者直接下文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各地、各部门取消的项目目录汇总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计委、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省计委要按照职责分工和合理的保留,不合理的取消,重复的合并,标准过高的降低的原则,认真汇总分析各地、各部门上报的材料,分系统对向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对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项目由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目录管理。 
  三、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下同)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设置的所有公路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于2002年9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清理整顿工作总结,同时抄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书面总结的内容应包括清理整顿工作的做法、成效、经验、存在问题和意见,并填报《云南省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清理整顿表》,其中:要求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要陈述理由并附原批准收费的文件、贷款(经营性收费公路报投资)总额及余额、建议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车流量测算、公路验收报告等资料或凭证;要求保留的检查站点要陈述理由并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原批准设立的文件。清理整顿工作必须坚持边整边改。对属于《通知》列举的七种违反规定越权设置的公路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出台、谁清理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公布取消;上级政府和部门发现下级政府和部门没有按规定取消,应责令限期取消或者直接下文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限期拆除收费和检查站点设施。各地、各部门取消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目录应汇总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 
  对要求保留的公路收费站点由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交通厅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检查站点由省政府纠风办进行审核;于2002年11月底以前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今后,我省行政区域内凡国内外经济组织设立公路或城市道路经营企业收取车辆通行费,由省计委会同省交通厅审核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期限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凡交通部门贷款或按照国家规定有偿集资修建路桥、隧道、船闸收取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交通厅审核,收费标准及收费或限由省计委会同财政厅、省交通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申报材料包括:收费书面申请,含路桥、隧道名称、里程、道路等级、起止地点、收费期限、贷款(经营性收费公路报投资)总额、收费站点、建议收费标准和收费年限、车流量测算和公路验收报告等资料或凭证,并按上述规定审批程序申报。违反规定擅自设置的收费站点、检查站点一律取缔,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格遵守《通知》中“八个严禁”的规定。其中我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计委作为执行国办发[2002]31号文件的一个问题,专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审批后再议。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五、我省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工作,由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厅局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并增补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为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厅局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清理整顿工作。各级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向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以及公路收费站点、检查站点的监督检查,完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管理。对越权设置的向机动车辆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以及公路收费站点、检查站点逾期不取消的,一经查实,必须立即纠正并依法查处。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包括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违纪、违法单位和审批部门领导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对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执行。 
  清理整顿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政府纠风办反映。 
  附件: 
  一、向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清理整顿表(附表略) 
  二、云南省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收费站点及检查站点清理整顿表(附表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区、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区、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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