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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开发区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有关单位:
  《江阴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2月5日
江阴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财政、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建设、审计、规划、物价、税务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城市土地拍卖净收益中按规定用于廉租住房补贴的资金;
  (四)其他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购建、维护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者收购的普通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政府出资建设或者收购普通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规定免收相关税费。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每户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城镇居民户口3年以上;
  (二)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6个月以上;
  (三)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本人、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将户口迁入本市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享受过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放弃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
  (五)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产权房且合并计算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以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有能力解决住房问题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或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拒绝接受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帮助的;
  (七)其他不应当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廉租住房保障人口以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江阴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认的城镇居民人口为准,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包含以下部分:
  (一)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含营业性用房);
  (二)待入住的商品房、安居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四)应该公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五)《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江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澄政发[2003]16号)文件实施以后已经析产、转移、变更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建筑面积按享受保障的人口核定,标准为:一人20平方米;二人35平方米;三人45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60平方米。
  澄江镇所属街道办事处、临港新城港口办事处区域内的月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6元;其他区域内月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贴3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给予保障家庭实际保障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保障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扣除家庭成员拥有的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保障家庭的月租赁住房补贴金额为月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与实际保障面积的乘积。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廉租住房租金、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保障建筑面积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管理和维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面向60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孤老家庭、获得部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家庭、革命烈士家属(配偶、父母、子女)家庭。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其实际保障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算,超出实际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算。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季足额交纳租金。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举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临港新城所属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江阴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江阴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家庭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
  (三)申请人家庭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劳模、军烈属证明等)。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每年的1月、7月为统一集中受理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家庭相关证件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按申请对象持有的《江阴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在10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取消该家庭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腾退原有住房。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禁止损害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禁止转租、转让、转借;禁止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因城市房屋拆迁,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减免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原已按房改政策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仍按原规定缴纳公有住房房屋租金。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实际保障面积的,其差额部分不再给予补贴,承租人可申请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退出的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月和7月向市房产管理局(或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市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市房产管理局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及时将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名单书面告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及时将取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管理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七)连续六个月不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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