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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经2007年2月26日(2007年第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鄂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维护和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按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
  (三)各村民委员会作为低保服务站,受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可以承担农村低保的受理、初审、上报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四)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审计、物价、统计、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从当地政府获得农村低保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系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批准其按照本市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三)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一年内因赌博、嫖娼被治安行政处罚过的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满三年的;
  (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应尽义务的;
  (八)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确认及收入核定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岳父母)、祖父母(岳祖父母)等。
  父母双亡,兄弟姐妹共同生活的应视为一个家庭。
  义务兵不计入家庭人口。
  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义务兵获得的优待金、退伍费;
  (三)死亡人员亲属获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外的费用;
  (四)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参考我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农业等部门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后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需调整时,依照前款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
  (二)市、区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地方一般性财政收入的0.8%列入预算;
  (三)福利彩票中提取的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可按不超过当年使用总额的5%建立临时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主要解决农村低保边缘困难人群和农村低保对象的临时困难,一般由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具体使用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低保申请、审批及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应自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户主申请。户主向常住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受理。村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符合申请条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办理受理手续,并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张榜公示、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初审工作。对初审同意保障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初审不予保障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民主评审等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保障的报区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查;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保障的,报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审核不予保障的应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审查。区农村低保审批机关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集体审查等工作。对审查同意保障的报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审查不予保障的应通过乡镇和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批。市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对区和街道办事处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关上报的申请,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调查核实、集体审批等工作。审批情况应逐级下传至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对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应当在批准后的15日内发放低保证、低保金存折;对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的,应通过区(街道)、乡镇和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进、出保障均应公示。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人均收入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办理增加、减少、停发低保金或迁移、取消低保资格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实行规范化管理。要根据不同类别和困难原因突出保障重点,建立重点跟踪、续保登记和定期复查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及其受委托机构应逐步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建立和完善农村低保工作档案资料。

第六章 监督和处罚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村低保待遇或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未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构,导致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冒领的保障款物。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对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作出的有关本人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干扰农村低保管理审批机构正常工作,或对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施以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农村低保申请人、低保对象出具虚假证明,导致低保管理审批机构错批、漏批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本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作出予以批准决定的,或者故意推委、迟延履行管理审批职责的;
  (二)贪污、挪用农村低保资金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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