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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001年4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商定,《协议》将于200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协议》印发你们,请各局认真学习、及时宣传、严格执行。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协议》要求,中韩双方向对方出口的水产品,均需来自经本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因此,请各局切实加强对出口加工厂的检疫卫生注册管理,并按总局《关于上报对韩出口水产品注册(登记)加工厂名单的函》(质检办认函[2001]1号)的要求,及时将符合加工厂卫生注册(登记)条件,并有对韩出口业务的已注册(登记)水产品加工厂名单报总局,以统一对韩通报。 
  二、《协议》要求,双方互供水产品,需附有双方认可备案的卫生证书,因此,请各局严格按照协议和附件的要求,加强对输韩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签证工作。 
  三、对从韩国进口的水产品,要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韩国海洋水产部批准的韩国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待韩国海洋水产部向总局通报后下发。 
  在协议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2001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的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 
  1.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 
  2.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脑制(末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 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以不易损坏的方法印制或标明品名、国家名和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 
  第六条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一)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二)。 
  第七条 进口国在进口水产品中发现卫生安全方面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口国通报,提供信息资料以供出口国调查事故原因,以便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进口国可以暂时中断从该加工厂进口制作、加工、包装的水产品,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第八条 在向对方国家派遣检查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及住宿费由派遣方承担。 
  第九条 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该协议,该协议将继续5年有效。 
  第十条 该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 
  本议定书在北京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代表 
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 代表 
   
  附: 
  一、中韩进出口水产品检查项目、卫生标准及其适用产品(略zj\2001-6\p29)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兽医(卫生)证书 (略zj\2001-6\p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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