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百分之零点四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债负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
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账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外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