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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筒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来以上,不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识》(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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