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总公司、人民团体、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加强对我市固定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用人单位、人才以及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固定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4号)的规定,现将《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固定人才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北京市人才招聘洽谈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人才市场,是指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的具有定期人才交流洽谈活动及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交流活动场所。
第三条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是本市固定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区、县人事局依照《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定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
本市固定人才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纳入人才市场体系的统一规划,并符合首都经济建设和本市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领取《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在人事部领取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凡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开办固定人才市场。
允许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联合开办固定人才市场。
第五条 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可行的市场运行规则和市场管理制度;
(二)场所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三)开办资金不低于固定人才市场所需费用的50%;
(四)有固定人才市场正常运行组织机构,市场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接受人事管理专业培训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交通、消防、安全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固定人才市场,需向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供审核:
(一)可行性报告(说明储备的用人单位和人才的信息数量、推荐人才数量、推荐成功人才数量等基本业务情况,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基础设施,拟开展的业务及其可行性等);
(二)《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申请表》;
(三)《许可证》复印件;
(四)场所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
(五)资信证明(提交验资部门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所需资金证明);
(六)市场服务部门及工作人员材料;
(七)市场服务和市场运行规则(包括开展服务的方式、程序和管理规章及工作制度)。
联合开办的固定人才市场,应当提交联合开办的协议。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应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区、县所属以及民营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开办固定人才市场,应由所在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审核许可。
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北京市固定人才市场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固定人才市场经核准可从事下列人才市场服务业务:
(一)举办定期的供需见面洽谈活动;
(二)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三)人才的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开展与交流活动相关的人才服务业务。
第九条 《登记证》是固定人才市场开展业务的合法凭证,应置于固定人才市场的醒目位置。
《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其年审与《许可证》的年审同时进行。
领取《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固定人才市场经营中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固定人才市场应当在户外设立明显标志,标明其名称、业务范围、开办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服务的内容和程序,公布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一条 固定人才市场举办定期供需见面洽谈活动,须按照《条例》和《管理办法》规定报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无《登记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临时租用固定人才市场的场地举办供需见面洽谈会,按照《条例》及《管理办法》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固定人才市场必须在《登记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服务,并严格遵守人才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
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应对参加固定人才市场招聘人才的用人单位的合法资格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同意,固定人才市场不得擅自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四条 固定人才市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才市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办,并收回《登记证》:
(一)未按照核准业务开展服务活动的;
(二)场所、设施、工作人员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变更后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管理制度不能落实的;
(四)年度内严重违反法规规定的;
(五)涂改、出借、伪造、出卖《登记证》的;
(六)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五条 无《登记证》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开办固定人才市场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因审查不严或管理不善给用人单位和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固定人才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申领《登记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开办固定人才市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人才市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